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
2009/12/28 8:30:30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和证明力
(一)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
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文书证具有相对于其他的一般书证的较高的证明力;二是公文书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书证的一种。用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推定的出口企业已收悉出口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并非绝对不能被否定。
(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已办理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出口企业收到核销单表面记载的由贸易合同买方支付的货款。在审理案件中,出口企业认为该项货款不是贸易合同买方支付,而是以其他贸易合同货款来核销,法院不能仅以核销单为证据必然得出出口企业已收到出口货物货款的结论。
因此,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只是初步证明货款已经收到的待证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将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间接证据,从贸易合同货款已被核销的事实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货款的事实。但是,出口企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出口企业否认已核销货款为涉案货款的举证责任
出口企业举证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出口企业主张用案外的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核销涉案合同的货款,应当证明该案外出口贸易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2.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该证据证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已实际履行,出口企业确有相应的外汇收回,以此佐证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充抵涉案货款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的事实。
3.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提供该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该笔出口贸易在出口前已通过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方式在外汇管理局处备案。该出口收汇核销单未经核销,表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收回但未核销的事实。
出口企业还可能提供其他的一些证据材料,如出口企业未对涉案货款办理过退税的证明,或者国外买方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表明未支付过涉案货款的申明书。关于未退税证明,其与涉案货款未收到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是否实际退税与是否收到货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将国外买方的申明书视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要低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前述证据的补充。
三、外汇管理局撤销已作出的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应有法律依据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违反出口收汇核销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出相应处罚的权利,但没有撤销已作出的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权利。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在京汇[2003]6号《关于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所询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针对该类问题也明确答复:"《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没有’撤销外汇核销’的提法或做法"。因此,在核销业务中"撤销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做法,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外汇管理局一旦对某笔出口贸易项下的收汇作出核销,则该核销的数额将作为我国向世界银行申报国际收支的组成部分。假设存在外汇管理局可撤销出口收汇核销行政行为的情况,国际收支申报数据需要进行相应修改。而国际收支申报数据是向世界公布的,根本不允许,也不可能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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