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
2009/12/28 8:30:30
一、关于审理水路货物运输(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赔偿请求权"范围的问题。《批复》规定的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可能基于违约、侵权等诉因。因此,《批复》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基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如要求托运人、收货人支付运费、要求赔偿所欠运费的利息等的请求权;也包括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请求权,如要求托运人赔偿因货物潜在缺陷造成承运船舶损害等的请求权。
(二)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述法释[2001]18号《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审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如何判定共同海损分摊主体的问题。签署共同海损担保函、自愿分担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货物保险人是共同海损的分摊主体,应当按照共同海损理算书确定的分摊金额或《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分摊义务。
通常情况下,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是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义务主体。但是,如果货物已经投保,而且保险范围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则货物的分摊金额实际上是由货物保险人支付。发生共同海损以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之前,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往往请求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证支付经过恰当理算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分摊额的担保函,是货物保险人愿意自行分担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的承诺,是货物保险人直接将自己作为义务主体的特殊保证。
(二)关于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是否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权利的问题。承运人可能存在的过失不影响其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权利,非过失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承运人提出的分摊请求,但可就此项过失另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该规定源于《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规则D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过失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据此,在尚未确定承运人有无免责过失的情况下,前提是先分摊,只有在分摊以后,分摊方才有权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承运人亦有权抗辩,这里的抗辩是承运人对分摊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抗辩,并非是分摊方对承运人要求分摊共同海损金额的抗辩。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商法》有关共同海损的章节并不调整过失问题,即当事人之间就过失问题提出的索赔或抗辩不属于共同海损的内容,只能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条款而提出,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尚未审结、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分摊方应在共同海损分摊纠纷中先予支付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三、关于审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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