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
2009/12/28 8:30:30

    一、关于海事案件案由规范化的问题
  海事案件的案由应该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两部分组成。
  (一)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试行)》中列明的案由,依据最相近似的原则来确定法律关系。
  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系指具体的合同关系,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
  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一般系指导致侵权的事实。例如:船舶碰撞、影响船舶航行、海运欺诈等。
  (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个案中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焦点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案由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能省略遗漏。
  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具体争议的事项不同,争议焦点可根据主要争议部分确定为"欠款纠纷"或"损害赔偿纠纷"等,与具体的合同关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由。例如:"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等。
  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一般均可确定为"损害赔偿纠纷",与海事侵权的事实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事侵权纠纷案由。例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等。

二、关于以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
  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审判实务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但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做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利率计算标准不一致;2、计算的起迄时间不同;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
  在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通常是比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额。
  (一)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鉴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事实成立,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与本金不可分离,当事人很难具体举证损失的数额。同时,因目前银行存款的利率可以代表社会平均的资金利润率,故对占用期内债权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 ,可以视为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从而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请求以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运用释明权指导债权人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债务人的不当得利等角度进行相应举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适用问题。根据该解释阐明的解释目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属于对违约金适用标准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计算的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属于损失,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率不宜作为本金的损失标准适用。
  (四)赔偿损失计算期间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期间,自债务人应当付款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五)计付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1、双方约定付款日期的,债务人逾期付款或未付款的,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2、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类似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起,给予债务人十日的付款准备期。付款准备期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3、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为起算日。

三、关于海上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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