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12/28 8:30:30
法民四(2006)第1号
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经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
(一)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因海上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案件。海事局、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查处海上交通事故,审理海事案件,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商,提供工作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司法水平。
(二)中国海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对于突发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建立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协调机制,协助海事局和海事法院妥善处理事故和纠纷。当地海事局和海事法院、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沟通信息,对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和重大海事案件,相互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和案件裁决结果。
(三)海事局应协助海事法院查询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的登记和变更情况。
(四)海事法院因审理海事案件需要到海事局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派两名法官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海事局应提供事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海事法院收集的证据原件不能提取的,可以复制,由海事局签章确认。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五)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六)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七)海事法院在受理船舶碰撞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海事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在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可以向海事局调取船舶航行记录的信息资料。
(八)中国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与外国海事调查机关联合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海事局向海事法院提供的证据范畴。
(九)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船舶拒绝接受海事调查或者诉讼中拒绝承认发生碰撞事故,受害船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逃逸船舶当事人持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逃逸船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可以作出逃逸船舶妨碍举证的不利推定。
二、船舶扣押与船舶拍卖
(一)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海事局提供协助。海事局根据裁定书载明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协助。协助执行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海事局与海事法院结算。
(二)海事法院请求海事局协助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船舶转让等手续,或者对已经拍卖、变卖船舶的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关裁判文书。
(三)被扣押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在船值班的适任船员,保证船舶的安全。海事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被扣押船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配备船员,或者责令被扣押船舶移泊。涉及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监管、船舶动向等有关事项,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应当互相通报信息,给予必要的工作配合。
(四)为方便工作,海事法院请求海事局分支机构协助执行扣押船舶的,海事局分支机构向上级海事局报告后,协助办理船舶扣押手续。
(五)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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