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9/12/8 12:00:30

关键词:船舶保险合同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2号
效力属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2-12-25
生效时间:2002-12-2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4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与“继承者”轮在青岛主航道发生的无接触碰撞是否属于船舶碰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浮山轮”投保了“一切险”,船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订明的碰撞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此复

2002年12月25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1999]青海法商初字第180号判决。宣判后,青岛人保和浮山航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对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单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产生了两种理解意见,难以统一。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Floating Mountain Shipping Ltd.S.A.,Panama)。营业地址:青岛市南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友,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本案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超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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