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9/18 15:30:30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2001]民四他字第25号
效力属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11-7
生效时间:2001-1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辽经一终字第1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长期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投保人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大成公司的投保,投保人大成公司也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这应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对等义务,但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案中,大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四份保险单项下货物全部随船沉没,货损事故已经发生。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11月7日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1]辽经一终字第13号
2001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的上诉人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国际业务部签发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一栏中为大成公司,保险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写明:“此保单为开口保单,根据实际发生承担保险责任,计收保费。保险期限1年节(自1998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大成公司对此保单认可。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保险公司交给了大成公司数份盖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保险单,供大成公司在发运货物时填写和向保险公司申报用。此后,大成公司将其从铁路、港口发运的大部分货物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并按申报数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但大成公司将1998年5月份的一票货物和6月份的三票货物在长春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将1998年12月下旬的六票货物在通化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相应的保费也由大成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汇给了上述两公司。但大成公司未将这一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所属的国际业务部。1998年12月初,大成公司在鲅鱼圈港将3604吨玉米淀粉装入“嘉裕”轮,欲运往广州等地。12月5日晨06:15时,该船因稳性原因在装货港内倾覆,大成公司3604吨货物随船沉没。当日9时许,大成公司将保险标的为该批货物的保险单送给了保险公司。将该保单的保险费连同其他在同一时期应付的保险费一同付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明知并予以收取。该保险单上注明的填写日期为1998年12月5日。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大成公司、保险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属预约保险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大成公司、保险公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大成公司须对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大成公司的投保,是大成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中设立的对价义务。因此,只有大成公司履行了如实申报并将全部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才能对大成公司投保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大成公司未将其发运的全部货物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而向通化保险公司和长春保险公司另行投保,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严重违约。大成公司虽主张该批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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