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3/12/17 15:22:15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涉及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联系人黄西武,联系电话010-67556938,电子邮箱343310197@qq.com。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同时扣船】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前款规定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例外】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海事请求人资信良好,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不存在执行障碍;
(二)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第五条【海事请求人担保数额的确定】
海事法院在决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失。
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时,船期损失、维持费用和支出可暂按30日扣押期间计算。情况紧急时,可以允许海事请求人分批提供担保。
第六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调整】
船舶扣押期间,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可能不足时,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提出异议,经审查合理的,海事法院应责令海事请求人更换或追加担保。
海事请求人因船舶实际扣押期间少于其担保的扣押期间,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返还相应担保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返还】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返还海事请求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交的担保:
(一)被请求人同意返还;
(二)被请求人在船舶被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后六个月内,没有提起关于扣押船舶错误索赔诉讼或仲裁;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
第八条【扣押期间的管理】
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与管理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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