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船员劳务合同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问题
2009/11/18 8:30:30
【内容摘要】船员在履行劳务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由于法律的缺失和滞后,审理中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本文旨在通过对船员劳务合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对其中的请求权竟合、自然人船舶所有人承担雇主责任和船员外派合同中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的分析,达到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是两类不同的纠纷,前者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二类(海商合同纠纷)第25项,后者则被规定在第一类(海事侵权纠纷)第8项。按照该受案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含了船员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发生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现存法律的不系统、不完备,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对船员劳务合同的概念、诉因的选择和变更、责任主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外派船员和外籍船舶所有人(包括光租船人、船舶经营人等,以下同)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均产生了分歧,本文拟作粗浅的论述。
一、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及外延
1、劳务合同相邻概念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发展演变和立法概况
船员劳务合同概念的界定离不开对雇佣合同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考察。雇佣合同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古罗马法称之为雇佣租赁,《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亦对其分别作出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为雇佣合同,这种合同系一方当事人根据支付酬金一方的指示而工作的契约,也称为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 。给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服劳务的一方为雇员(雇工)。传统的雇佣合同强调契约自由,忽视雇主和雇工实际地位的不平等,产业革命之后,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西欧各国开始了独立的劳动合同立法活动。首先是英国议会于1802年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西欧各国随后也颁布了类似的法律,1918年前苏联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劳动法典—《苏俄劳动法典》,劳动法从民法体系中分列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说,劳动合同是国家采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干涉雇佣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的结果,是雇佣合同“公法化”的结果 。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雇佣合同的概念,这当然是源于我国建国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及意识形态中反剥削的思想,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除劳动合同外的劳动用工方式大量存在。1997年5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9章规定了“雇佣合同”,但在第二稿中即被删除。最近,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又专设一章对雇佣合同进行了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的需要已分别在《民诉法适用解释》、《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或答复中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时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进行了规定。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及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雇主的转承责任和雇员受害时的雇主责任。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是计划经济时期订立的(1994年7月5日通过),《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依照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同时在第二条将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规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也为用人单位。1995年8月4日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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