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办法
2012/5/13 10:4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行为,保障执法督察顺利实施,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对本级或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风纪情况的监督以及对督察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与教育相结合、检查与改进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督察人员管理
第四条 督察人员分甲、乙两级。
甲级督察人员可以监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乙级督察人员可以监督所属省级辖区的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具有两个以上执法业务岗位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其中甲级督察人员应具有8年以上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经历,乙级督察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海事业务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六条 符合甲级督察人员条件的,由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推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颁发甲级督察人员证件。
符合乙级督察人员条件的,由有关海事局或者有关海事局部门推荐,经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颁发乙级督察人员证件,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 督察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暂时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时,其督察证件由所在单位的督察部门收存,并报备中国海事局。
第八条 中国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督察人员的知识更新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察人员考核制度,建立督察人员管理档案,如实记录督察人员的相关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中国海事局成立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对中国海事局常务副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督察长由中国海事局分管督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部门、业务部门、人事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全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委员会,领导本单位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督察长由本级海事管理机构行政首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督察委员会负责审议和批准全国海事系统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作出重大督察事项。
中国海事局督察部门承担全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部署全国统一的督察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督察部门应当配备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执法督察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本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将执法督察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确保督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督察人员培训制度,为执法督察活动配备必要的装备,保障培训经费,并确保督察队伍的稳定,保证督察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督察部门组织执法督察时,应当调派持有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人员参加,并综合考虑督察活动的规模、督察人员的专业特长以及回避制度等因素。
第十六条 需要调派督察人员的,应当在督察方案确定后三日内,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发送书面通知。
督察人员应当服从调派,按时参加督察活动;如有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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