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商法第50条“迟延交付视为灭失”的适用
2011/5/4 13:27:49
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规定的适用必须以“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为前提,这与《合同法》关于“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提单持有人以“迟延交付视为灭失”为由,依据《海商法》第50条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并非明智之举。若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期限的,应选择《海商法》其他相关规定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为宜。
【案情】
原告:上海卡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扩公司”)
被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海公司”)
2008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口服补液盐共1,667件从上海运至苏丹的久巴。该批药品的采购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将其卖给国外买家PSI公司的CIP价格为47,600美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YHPSD08316902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SI苏丹转交给南部苏丹政府卫生部,装货港上海,卸货港苏丹港,交货地苏丹久巴等信息。货物由上海港至苏丹港以及由苏丹港至蒙巴萨的海上运输系由被告委托马士基公司实际承运。2008年4月9日,货物运至苏丹港。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到货通知,告知“货物已于2008年4月9日到达PORT SUDAN,为避免目的港产生不必要的超期费用,请通知收货人马上提供进口清关资料,以便安排清关、拆柜和后段运输。”收货人始终没有向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任何清关资料。货物因故无法从苏丹港直接运至久巴,原、被告双方协商从肯尼亚的蒙巴萨转运,被告为苏丹港至蒙巴萨段运输另行向原告收取了海运费4,500美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到货通知,告知“货物将于2008年8月20日到达MOMBASA”,并要求“通知收货人马上提供进口清关资料并与我司MOMBASA代理取得联系”。原告对此通知未予理会。在落款为2008年8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表示“国外收货人撤销了与原告之间的贸易”。PSI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正式单方宣告合同终止并且没有支付货款47,600美元。原告因此无法进行外汇核销,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28,888.89元。诉讼期间,货物仍在肯尼亚蒙巴萨的海关监管堆场中。
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了额外的4,500美元运费后,仍然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导致原告货款损失和退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7,600美元、赔偿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8,888.89元,退还海运费4,500美元,并由被告承担上述三项诉请的相应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第50条第4款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故适用该款仍以“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前提。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应优先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如果原告与国外买方就货物交付时间有特殊约定的,或者国外买方对货物交付时间有特别要求的,那么原告在委托被告承运货物时,应提出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要求。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即使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也须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迟延交付具有过失。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确认在货物到达苏丹港后须由收货人提供清关资料或实际办理清关,才能继续进行苏丹港至久巴的内陆运输,原告还曾表示将联系收货人处理相关事宜。现原告主张可以不在苏丹港进行清关、收货人只有在目的地久巴清关的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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