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负责人就海事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1/3/16 16:0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于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在发生海损事故后,责任人依法可以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项传统的海事法律制度,其体现的是法律对航运业的适当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充分借鉴《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的规定,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债权性质、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限额以及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对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研究起步较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司法实践不多,故该项制度的立法受到一定程度的局限。如部分条文过于原则甚至模糊,部分程序性的规定难以操作等,造成司法实践的困难,甚至裁判尺度不一。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解释。
问: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司法解释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
在程序方面,主要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案件的管辖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实践中,海损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往往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经审理,最终认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将以设立的基金为限,相关债权人所得的海损赔偿仅限于基金的范围。但一次海事事故发生后,一方面可能产生多个债权人向不同的法院对责任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另一方面,可能涉及不同的责任人向不同的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如发生碰撞的双方船舶)。如果因一次事故引起的多个纠纷在不同的法院处理,可能会引发由哪个法院审理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也可能对责任人是否对海损事故负有责任、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出现不同的认定,更可能导致责任人无法实现限制赔偿责任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适用。为保障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统一,也为保障相关判决的执行(分配基金),将基金的设立以及有关海事事故造成的相关纠纷交由一个法院审理是最佳的办法。这与国际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
司法解释还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在实体方面,主要涉及《海商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具体包括:明确审理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条件等。其中特别要说明的是对《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的“船舶经营人”做了定义性的规定,这对有关法律出台前,统一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解释还对目前海事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
问:在诉讼中,海损事故的责任方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判决责任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是《海商法》赋予海损事故责任人的一项特殊权利。责任人在海事诉讼中提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据此,在责任人不提出限制赔偿责任抗辩时,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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