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本车人员受害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011/7/15 22:19:28
    【案情】 
    马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从某钢结构厂车间内驶出车间过程中,未尽注意,致使在后车厢中作业的徐某从车厢中摔倒在地,导致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责任。后查明,马某系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运输公司即为肇事车的车主,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徐某之妻许某遂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该运输公司、马某和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而受害人徐某属车上人员,故对徐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徐某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司机的缘故被甩下车从而导致其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推断出交强险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何为“本车人员”? 笔者认为:“判断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 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或死亡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为本车人员,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徐某在车厢后作业,属于“本车人员”,尽管事故发生后,徐某被甩出车厢,但不能否认徐某是“本车人员”的事实。至于徐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说法,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并不是“本车人员”摔下车之后就可以发生转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是在涉案车辆之上,只是事故发生之后处在该车辆之下,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因为在车上引发的,徐某被抛出乘坐的车辆受伤并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徐某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并不存在“车下二次伤害致死”,也就不存在事故发生时转化成“第三人”的说法。但假设本案中徐某先从车上摔下来,然后被车辆撞伤致死或者徐某先被撞伤摔出车外后,然后又被车辆碾压致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徐某可以被转化成“第三人”。 
    其次,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我国设有车上人员险,本车人员受伤完全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得到弥补,不能因为肇事车辆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就要求交强险一方承担责任,这有违伦理道德也与法律精神不一致。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就徐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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