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2011/1/22 13:24:19
以案说法: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例:
孙某在上班途中被杨某驾驶的轿车撞断腿部,造成粉碎性骨折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责,孙某无责任。因不能达成调解,孙某将杨某及杨某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无太大分歧。但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责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合同的类型不同而不同:
若投保的是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合同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若投保的是商业险,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在商业险中大都约定精神损害不赔,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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