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效力认定
2012/10/15 16:35:38
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正如本案中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只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交强险虽然也是财产保险,但又有其特殊性--是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其所承保的保险价值是不明确的,只能以最高额为限来承担保险责任。
重复保险的效力认定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从法理上判断,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范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保险法》。
根据《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本案中该运输中心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家保险公司都需要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首先,基于对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的分析,交强险并不是无限度的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其次,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就不受《保险法》的约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明显超过其保险价值。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本案中基于交强险所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各负担50%,而投保人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责任,应该由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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