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制度
2009/12/8 12:00:30
海上旅客运输是海上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重大的影响。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重大海难事故,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此类事故的发生,引发了人们对海上旅客运输安全的关注,同时也对妥善保护旅客权益提出了要求。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切实可行的选择,本文从社会发展和人民需要出发,结合国际社会对此问题的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探讨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
1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将责任和赔偿紧密联系起来的制度,通过它,非凡是其给予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可以对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受害人能够现实地得到充分赔偿,不会因承运人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而影响广大无辜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对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首先出现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即《1969年自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尽管其规定的强制保险对象的范围有限,.但是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可以说公约的规定引发了人们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关注,使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出现了加强的趋势。
2 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理论上,强制责任保险对各方都有益,但对是否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推行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有足够实力面对索赔的承运人,只要能提供经济担保证实有能力支付有关索赔就行,不必一定要求投保责任保险。保险业更是表示了强烈的反对。但从发展趋势上看,要求所有客船承运人加入针对旅客人身伤亡的强制责任保险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赋予海上旅客人身伤亡受害人直接诉权已势在必行。IMO第82届会议绝大多数代表一致同意,在"雅典公约"第4条补充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内容大致如下:要求任何在缔约国登记并得到许可承运12名以上旅客的运输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否则不答应从事营运;国有船舶应备有一份证书,声明为国有并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赋予受害人直接诉权,同时对保险人的权利予以明确。
2 海上旅客运输中推广强制保险的意义
海上旅客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制保险使海上事故受害人享有直接诉权,这一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和保险人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闻名的先付原则,它是指被保险人先支付有关的费用或承担责任,是其获得责任保险人补偿的先决条件。责任保险人一般都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予以明确。根据该原则假如被保险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先行支付,显然就无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更无法要求保险偿付。先付原则使受害人在承运人无力赔偿时,无从保护自己的权益。要对受害人提供更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必须突破这一原则,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提起赔偿诉讼。
4 有关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的探讨
4.1 保险人的资格问题
由于可能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会是巨额的,风险极大,影响往往是多方面的,故有观点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资格有所限定。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仿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做法,留待市场解决,即立法上要求承运人投保强制责任险,具体的保险人则由那些实力强的保险人或保赔协会担任。
另外,一个国家签发的证书到其他国家是否仍然有效。由于各国对保险人的判定标准有一定差异,这对证书的有效性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对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各国应当加强彼此同合作与磋商,通过国际公约或者双边、多边协议的方式,就一国签发的证书在他国的承认达成某种一致,以促进该项保险制度更好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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