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2014/11/20 16:30:48
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中,关于“第三者”的认定是一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本车的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等被本车撞伤以及“姐妹车”(指属于同一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互撞发生事故,产生纠纷,这些人能否成转化为本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们认识不一,各地法院的判决各异,有必要认真讨论,以达成共识,统一标准。
目前,对于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下为依据。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远处于车上或车下,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变,如果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处于车下即属于“第三者”,而不管他之前是否处于车上,甚至也不管他是否是驾驶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才具体化和特定化。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确保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车上人员、驾驶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与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他们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限定“第三者”的范围,明确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不存在因特定时空条件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非第三者不能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永远不能获得本方责任保险赔偿金。并不以事故时其身在车身内、外或是否存在过错而有所区别,持该观点的法官还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来定是否认定为“第三者”。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均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共同构成第二者,其均不能获得本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现实中,实际驾驶人和车主(被保险人)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员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驾驶人员本身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就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也不能成为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2.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可能有夫或妻、其他财产共同共有人。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及财产责任在民法上的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其对外物质性的民事责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基础的,除非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其相对人知晓的,才在夫妻之间构成有条件的分项责任主体。故夫或妻对对方不存在赔偿的必要和可能。在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作为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赔偿,实际效果为对自己财产的赔偿,没有任何物权法或债权法上的意义,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3.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本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由于其在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故被保险人对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给予赔偿也无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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