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
2022/9/20 7:23:57
(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 年1 月7 日第2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苏高法审委【2011】1 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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