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10/3/25 15:11:21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二)“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三)“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五)“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六)“《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七)“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八)“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九)“污染损害”系指:
1. 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
2.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十)“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一)“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1.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2.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基线测量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二) 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一、除第三和四款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从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
二、如按第一款由多人负责,则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船舶所有人作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一) 损害系由战争、敌对、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或
(二) 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或
(三) 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它助航设施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所引起。
四、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蒙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或该人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人所负的责任。
五、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损害赔偿。
六、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独立于本公约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四条
除外规定
一、本公约不应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无论根据该公约是否应对其作出赔偿。
二、除第三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
三、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二款中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说明此种适用的条件。
四、对于当事国拥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均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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