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1991年修正案
2010/2/25 14:57:04

        第Ⅰ章  总则
        第Ⅰ/1  定义
    把第(k)和(1)款的原有条文改为:
    “(k)‘无线电操作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
或承认的与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有关的适当证书者。”
    (p)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建议案”
    (r)删去“海协”二字。
    (s)删去“海协”二字。
    将(k)至(s)款改为(k)至(r)款。

第Ⅰ/2条  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将第2款第1行改为:
    “关于无线电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可:”。
第Ⅰ/4条  监督程序
    在第3款,以“无线电操作人员”代替“电报员”。
    增加新规定如下:
“第Ⅰ/5条  试验的实施
    1.这些条款不得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就本条而言,‘试验’这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期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
有关使用自动或综合系统的实验,以便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
定安排的替代办法,这些替代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
提供者一样。
    3.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进行试验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少
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这些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可能早地报告本组织,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
6个月。本组织应将这些详细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5.按照第1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
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散发所有缔约国。
    6.任何缔约国如对按本条授权的特定试验有反对意见,应尽早将这些反对意
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7.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其他主管机关对该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
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的领水时不进行
试验。
    8.主管机关如根据试验做出结论: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
少与这些规定所提供者同样,可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长期内继续使用这
种系统营运,但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
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以便由本组织将这些资料散发
给所有缔约国;
    (b)按照本款授权的任何操作应按照本组织可能制订的指南,在与试验期同
样的应用范围内实施;
    (c)这类操作应尊重按照第7款从其他主管机关收到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
反对未经撤销;和
    (d)按照本款授权的操作,只有在尊重此后海上安全委员会关于本公约的修
正案是否适当和如适当,这种操作在修正案生效前是否应暂停或允许继续进行作
出决定才能被允许。应任一缔约国的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
和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1)除本附则第10和11条的规定以及本条(2)的规定外,适用本附则的船
舶,除非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不得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
    (a)对于油船(除本款(b)中所规定者外):
    (i)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油船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iii)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iv)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
    (v)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现有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
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新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
1/30000;和
    (vi)油船所设按本附则第15(5)和(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
舱的布置,正在运转。
    (b)对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和从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
货油泵舱的舱底)的排放(但不得混有货油的残油):
    (i)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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