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2010/1/18 8:00:30

附件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特殊区域外的接收设施)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38.2.5条:
“所有港口,接收根据本附则第15和34条不允许排放的油污舱底水和其他残余物;和”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
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
 
(生活污水排放)
 
由以下文字代替第11.1.1条: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或来自装有活动物处所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   
*    参见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第MEPC.157(55)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速率标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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