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2010/1/18 8:00:30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 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 ,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 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 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 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 个缔约国内,或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 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 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 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 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 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 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 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 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 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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