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2009/12/28 8:30:30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  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
  (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
  (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
  (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  反索赔
  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  责任限制
  第六条  一般限制
  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1)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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