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2010/4/8 0:00:45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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