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3/16 23:34:17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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