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利益与被保险人 ——车险保的是“车”还是“人”?
2016/3/20 15:50:02
“有方便便有不方便”,记得有位法师曾经说过这样一句充满禅理的话。的确如此,机动车时代的快速降临,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灾难性的副产品。为了化解这种灾难,努力用社会机制之手,抚平由此带来的创伤,使车险行业迅速发展,走进了千家万户。但又带来了新的不方便:理赔中的矛盾困扰着方方面面,而迅速膨胀的保险诉讼,暴露出了当前我国保险制度的不成熟、不完善,法律上的争议纷至沓来。诚然是“花钱买平安”,但花了钱能否买到平安、花的钱能够买到多大平安;车险制度对社会的保障作用与其背后的产业经济利益如何平衡,成为司法过程中经常面对,而不同方面矛盾重重、啧有烦言的问题。其中,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目前对“第三者”的界定探讨较多,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成熟,但有一个问题似乎更关系到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认识问题: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究竟是谁?如何确定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车险保的只是买保险的“人”,还是由“车”引起的所有危险?这实际上解答的是机动车辆责任保险是什么、保什么这样的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天天面对,法律的规定似乎不甚明确,不同的理解互相龃龉,法理上的探讨尚不充分。由此,在实务中带来了若干困惑。最近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案件,引起了笔者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思考。
在这起案例中,死者系肇事大型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死者被发现死在车辆的后轮之下,但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为死者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理赔。随后,死者家属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即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民事赔偿。此案审理中的争议,最初集中在常见的第三者身份的认定,特别是侵权诉讼领域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但这种争议的展开,实际上有一个逻辑前提:被保险人即肇事司机所在单位不需重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即不需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就会暴露出一个问题——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就一定是买保险的人或者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么?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定等同于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么?进而提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车险保的究竟是车还是人?这样一个保险法上的基本问题,而不是侵权法上的问题,才是本案真正值得探索的问题。实务的探讨,首先应当回归法律的规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规定: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些条款,均是当前解决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障范围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可见,谁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谁就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在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之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构成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
考察我国的保险活动及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从不同的立场出发,不同方面的理解差异巨大。一种立场从便于理赔的角度出发,尽量做从宽的解释,例如:有的专家法官认为,被保险人可以包括保单上被保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譬如该被保险人的妻子,可以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获得保险保障;租用、借用他人车辆的,也属于广义上的“转让”行为,故依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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