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二】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理赔,但是应以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为前提。
2015/11/28 11:12:11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底,原告所有的“东方海”轮在空载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的途中,与“阿里”轮发生碰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阿里”轮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东方海”轮承担次要责任。12月2日,“东方海”轮进入船厂修理。12月15日,原告与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2011年3月26日,“东方海”轮修复完毕。8月7日,因原告拖欠修船费用,船厂通知原告其将留置“东方海”轮。8月22日,原告与船厂签署结账协议,确定“东方海”轮的修理费用为600万美元,且原告应于同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510万美元,余款在开航后12个月内结清。
原告就“东方海”轮向被告投保了船舶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单背面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2011年5月至6月间,原告的船舶管理人多次在原、被告间转达关于保险理赔事宜的信息。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在2011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索赔文件。8月5日,原、被告及船舶管理人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万美元,作为该索赔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原告承诺,指定账户内收到被告款项时,被告在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赔付义务和责任立即并永远终止。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经各方签字盖章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签署完备的协议附件正本后生效”。9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
另,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阿里”轮船舶所有人赔偿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8亿元。2011年9月9日,本案被告在赔付后代位求偿加入该案诉讼。2013年12月7日,青岛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阿里”轮船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人民币1950万元,向本案被告支付人民币2050万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东方海”轮从2011年4月28日获得船级证书起至9月9日该船舶离开船厂,在适航状态下滞留134天,原告由此遭受租金和油耗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赔付保险金造成的船舶租金损失469万美元和油耗损失约30万美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损失核定时间为30天,同时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核定时间为60天,并以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为前提。船舶修理完工结账协议是保险定损的重要依据,以该协议的订立和提交作为保险核定时间的起算点符合事实亦较为合理。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索赔文件,8月5日与原告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而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才与船厂签署船舶修理完工结账协议并确认船舶修理费用,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是同年9月8日,前后相隔17天。因此,保险人并未违反如期核定损失的义务,也未违反先予赔付的法律规定。2.另案调解书已确认本案原告、被告及“阿里”轮船东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再次提出相关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解读】
在保险理赔结束后,被保险人又以保险人迟延赔付保险金而向保险人提出巨额赔偿请求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核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并及时进行赔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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