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改)
2013/11/13 13:47:26

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9月29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 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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