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保全中船舶权属限制的现实问题与解决路径
2022/2/3 17:33:35
摘要:船舶“活扣押”制度系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期海事审判实践中摸索出的一种通过限制船舶处分、抵押来达到保全目的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并作为船舶扣押的一种变通方式,其以当下《海诉法》第二十七条及《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为法律依据。然而,“活扣押”在针对船舶权属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海事请求保全中与一般性民事保全规定的适用发生混同,产生紊乱,无法形成统一标准。经过对于“活扣押”的实证考察与分析,可以发现“活扣押”在船舶权属限制上的存在误区:“活扣押”并非即指限制船舶处分、抵押;海事请求保全船舶不等于船舶扣押;海事请求保全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保全规定。依托本次海诉法修改之背景,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废除船舶“活扣押”以重构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船舶权属限制体系,将船舶扣押与船舶的权属限制独立分开,分别依据海诉法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适用,才是解决海事请求保全中船舶权属限制的有效途径,希望能够对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海事请求保全;权属限制;“活扣押”;废除
一、海事请求保全中船舶权属限制的司法现状审视
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1]变动以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为避免相对方擅自处分当事船舶而损害相关方之利益,海事法院会根据海事请求人申请在诉前或者诉中对当事船舶的权属采取限制性措施,也即限制船舶处分、抵押,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未经允许不得办理船舶的转让、抵押、租赁等手续。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同时也具有一般物权的基本特征,这种双重属性使得民事诉讼和海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以船舶作为对象的保全过程中同时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当事船舶的权属限制存在以下两条路径:
第一,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冻结船舶所有权。例如: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申请人杨友德与被申请人阮云富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申请人以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9年6月21日向宁波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阮云富所有的“浙岭渔29993”轮,限制其过户、抵押或光船租赁等。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杨友德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限制被申请人阮云富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岭渔29993”轮。
第二,依据海诉法的相关规定扣押当事船舶,扣押期间允许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有转让、抵押、赠与等变更或限制所有权的行为。例如: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申请人杨世强与被申请人胡雄、被申请人胡津铭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申请人以船舶营运借款纠纷为由于2019年12月9日向北海院申请扣押登记于被申请人胡津铭名下的“桂平南货0506”轮,扣押期间允许被申请人经营使用该船。北海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申请人杨世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扣押登记于被申请人胡津铭名下的“桂平南货0506”号船,扣押期间,准许被申请人胡津铭营运、使用该船,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设置抵押及光船租赁等处分。
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述两案均系船舶营运借款纠纷为由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结果均是对船舶权属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允许其继续营运。从法律性质上看,前者援引的《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零三条为一般性的民事保全规定;后者援引的《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及第二十七条则属于船舶扣押范畴内的特殊规定――船舶的&l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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