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问题探析
2022/2/24 17:21:07

〖提要〗
承运人以单方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果费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收货人有权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
 
〖案情〗
原告:上海重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多式联运提单。货物装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换取了提货单,并提取了涉案集装箱。后因海关查验导致该集装箱未能及时归还给被告。经被告核定,该集装箱最终需收取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4220元。此前的2018年10月12日和11月7日,原告代理人上海重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飞公司)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放箱代理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作涉案集装箱的押金。2018年11月7日和12月18日,港利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2元,用途也是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押金。2019年1月4日,被告从港利公司处收齐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4220元,并于1月14日向港利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对一个40尺集装箱新箱重置价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均予确认。
原告诉称,集装箱是可流动、可替换的运输工具,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来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个,但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人民币64220元。因此,被告应将超额收取的人民币34220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已经足额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补充押金是通过实际履行的形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是违约金,是运输合同的业务款项,不应予以调整,且即使其性质是违约金,法院的调整范围也应当是实际损失的30%以下,而不应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二是被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是否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法院认为,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是通过扣减原告向被告的放箱代理支付的押金。在此种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不存在针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一致的过程,不能仅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就倒推得出原告对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
关于被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收货人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但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候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闲置集装箱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一概以一个新箱重置价确定承运人的损失,该参照标准不尽合理。在此情形下,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基础作适当浮动。就本案而言,可酌情确定为一个新箱重置价的150%,即人民币45000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92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由于承运人本身凭借集装箱的正常周转可以获得营运收益,一旦集装箱被超期占用便会造成收益上的损失。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合法利益,督促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及早提箱、及时还箱,并使承运人的损失得到适当补偿,承运人可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双方没有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通常对承运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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