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纠纷中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与例外
2022/1/3 17:16:03
〖提要〗 
在审理再保险合同接受人是否承担摊赔责任时,法院应根据再保险合同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合同属性,对原保险合同的赔付进行实质性审查。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事故非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则再保险人接收人无需对原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承担摊赔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签发一份自中国南京经上海至利物浦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村公司),保险货物为二手宝马发动机生产线设备。主险条款包括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等内容,附加条款包括舱面险(2009版)等内容。其中,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约定,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1.共同海损牺牲;2.抛弃或浪击落水……同时约定了除外责任,即对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该保险不承保。舱面货物条款(2009版)则约定,“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
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保确认函》,称被告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17%的份额。其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与原告出具的保单约定一致。
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涉案的数控多工位组合机床动力头损害原因是中国至英国运输段的包装不足。
2018年9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并随附理算报告,称被保险人持有卖方出具的授权书,故享有保险索赔权。保险标的虽未落水,但属于承保风险,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被告于次日回函称原告未提供整套理赔材料,无法作为理赔依据,且根据现有材料,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原告诉称,在涉案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部分设备受风浪影响冲破包装箱悬于船舷受损,属于主险条款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规定的承保风险。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最终按受损金额的70%予以赔付。根据《共保确认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的分担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共保确认函》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并非提单显示的收货人和托运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享有涉案货物的货权。原告自行将款项赔付给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不属于《共保确认函》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擅自赔付给被保险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保险人未能证明其损失构成,原告的赔付金额没有依据。且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未及时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再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以出具《共保确认函》的方式承接原告与被保险人世界村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17%的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第28条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再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主张合同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二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充足;三是再保险接受人如认为分出人擅自给付保险赔款时是否具有拒绝赔付的权利。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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