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情况下承运人交货义务的判断
2022/3/9 17:59:48

〖提要〗
在电放情形下,承运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凭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依交易习惯需以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作为放货前提时,若承运人仅凭提单样稿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违约交付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
 
〖案情〗
原告:上海美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华建国际货代(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出口2000箱无纺布湿纸巾至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被告接受委托后于11月15日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S071496的电放提单,涉案提单抬头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涉案货物的澳大利亚买方ZEDPAC公司指定的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港。提单电子版上加盖了电放章,记载“整套正本提单已全部收回,此单仅作电报放货凭证用,不作为结汇之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11月29日,前述提单项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后,原告部分货款未收回。
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开展FOB货物的出口运输业务,被告均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既往的放货操作流程依原告是否针对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而有所区别。若原告未就提单所载收货人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原、被告需先行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待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放保函并支付货代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若原告就部分收货人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则原告就该收货人不再出具单票电放保函,在原告确认电放提单草稿件内容并支付境内货代操作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电放提单并安排放货。在前述电放保函中,均有“我司已将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作为放货给收货人之指示。我司特此要求承运人放货给以下收货人。我司愿承担并赔偿因此操作而造成承运人的一切责任及遭受的损失”的表述。
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目的港放货须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放保函为前提。涉案运输系原告首次委托被告就买方为ZEDPAC公司(收货人为INTERNATIONAL WATERS)的货物运输开展合作。原告未就ZEDPAC公司或INTERNATIONAL WATERS公司向被告出具过年度电放保函,也未就涉案业务向被告发送过单票电放保函。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未授权被告放货,也未出具电放保函,但该批货物已经于2018年11月30日被收货人提走。被告未经授权的私自放货行为,导致涉案货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被告应就其未按约定放货所致的27062美元货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此前曾多次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均用电放方式交付货物,并未形成目的港放货必须凭原告指令的约定或惯例。涉案运输中,原告接受了被告发送的电放记名提单且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无须等待原告的放货指令即可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被告凭电放记名提单向提单所载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指令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是否违约。原告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电放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凭原告指令电放货物。何时凭何种条件放货,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原、被告就放货条件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双方此前的长期合作中,被告出具电放提单并电放货物,均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电放保函且支付境内货代费用为前提。电放保函对双方而言承担了不同的功能,对被告而言,是其为出具电放提单要求原告提供的担保,对原告而言,则是其向被告发送的放货指示。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待原告向其出具电放保函后,方能电放货物。本案中,在被告向原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