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争议
2022/7/9 17:55:27

      〖提要〗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实践中有将其认定为行纪合同的倾向。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通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货运代理人独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涉及多起关联案件,法院可统筹协调相关方介入诉讼进行调解,以避免讼累。
〖案情〗
原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能公司)
被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萍钢)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萍钢)
第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科)
第三人: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码头)
2013年4月,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约定湖南微科作为宁波萍钢的指定代理,代理进口铁矿石在上海港的装卸中转业务,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南微科按合同约定,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和罗泾码头的生产业务部门直接联系铁矿石的接卸作业。根据贝优能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湖南微科未支付“天使航运”等7艘船舶的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人民币1886余万元。此外,湖南微科在上海港的堆存货物数量为15万吨,未付堆存费为人民币693余万元。2014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7月1日,湖南微科向上港集团发出回复函称,由于萍钢集团处于转轨阶段,各方关系没有理顺,钢厂资金紧缺,故未能按合同进度付款。7月8日,九江萍钢向上港集团发出工作函称,上港集团留置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九江萍钢,九江萍钢在上港集团约有18万吨货物,即使要留置货物,价值亦应与湖南微科应付款的金额相当。
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于2013年签订物流协议,约定湖南微科是宁波萍钢的货物承运商,负责将长江下游港口及海港的进口矿经海港中转运输到江港,最后运输到厂。同时,湖南微科还与九江萍钢签订物流合同,约定湖南微科为九江萍钢进口矿的全程物流总代理,物流模式为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运至九钢码头。
因涉及不同时期船舶和货物,贝优能公司就同一涉案合同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和(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62号。
原告贝优能公司诉称,要求湖南微科支付港口操作费、减载费、堆存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宁波萍钢、九江萍钢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原一、二审被告)湖南微科辩称,贝优能公司仅为上港集团的结算代理人,并无资格提起诉讼,贝优能公司留置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宁波萍钢及九江萍钢辩称,其与贝优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贝优能公司留置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
一、原一、二审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总协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货主与港口作业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卸载、减载、堆存等事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与港口作业有关的作业费用,并非代理合同的劳务报酬。再次,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签订的并非代理合同,而是港口作业合同。故根据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及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均为港口作业合同。湖南微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堆存费,应承担支付义务。
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九江萍钢分别签订物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港口作业以及货物运输等业务,并非委托或代理合同。虽然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货物所有权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贝优能公司无权要求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贝优能公司关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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