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的理解与认定
2019/4/27 22:44:23
〖提要〗
理解“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应当从海事法律体系及航运实践出发,不能片面地从地理学的角度作出字面意思的认定。“通海水域”应理解为与海相通的、海船可以航行的水域。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港口作业纠纷,特指发生在沿海港口的作业纠纷,范围以财产损害纠纷为限。
〖案情〗
原告:朱玉芹
被告:王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6年11月17日,“浙嘉兴货02109”船重载水泥管桩,停泊在川杨河北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位,由停放在该泊位的汽车起重机实施卸货作业。在吊装水泥管桩过程中,管桩发生偏转后撞击了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受伤。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暂计人民币110471.0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以健康权纠纷受理了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事故后续由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故该案应当移送我院处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地为通海水域,且原告在码头作业时受到伤害,故该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应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37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黄浦江支流的川杨河(系人工河流)北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泊位,就地域而言,是由地方海事局管辖的内河水域,并非海事法律规定的“通海水域”。海事法院受理的“港口作业纠纷”是特指在沿海港口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等,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该案属于人身损害类纠纷,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该案从地域和案件类型上看均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作业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浦东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事水域为人工河,系黄浦江支流,涉案事故由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而非上海海事局处理,故涉事水域并非通海水域。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港口作业纠纷系特指发生在沿海港口的作业纠纷,且范围以财产损害纠纷为限。本案纠纷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专门和专属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辖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一、海事法律中的“通海水域”
1992年《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出现了“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表述,而明确载明“通海水域”的,首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中,该法第一条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的水域作了“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地点规定。2008年公布、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了“通海水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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