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以船舶溢油致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为视角
2018/1/31 0:33:37

一、研究背景
(一)三组概念的异同分析
1、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环境侵权之诉
公益诉讼,不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个体利益,而是“为了保护那些超越了个体利益、私人利益之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诉讼形式”[1]。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的,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是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民事主体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系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对象。
较传统民法的一般环境侵权之诉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如下显著特征:
(1)就原告资格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诉讼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就诉讼目的而言,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其范围局限于眼前的、直接的利益,更以经济利益为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以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其范围不仅包括直接利益,还包括间接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健康、审美、娱乐等多方面的利益;不仅包括当代人的环境利益,也包括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等等。
(2)就法院作用而言,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现代社会环境危机频发而特别设置的,不能再用传统二元对立的纠纷解决模式和尊重“私法自治”的民法理论来简单评价法院的功能,而应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上来审视[4]。就目前而言,公益诉讼程序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已是各国通例,法院行使司法权将更为积极。
(4)就既判力而言,一般环境侵权案件的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避免讼累或重复裁判,众多未参加诉讼的受害者可通过直接援用判决而获得保护。
尽管存在上述区别,同一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同时发生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两者之间界限较为模糊,联系更加紧密,如何妥善处理两者关系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
2、环境公益诉讼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在理论上并没有统一意见。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与具体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对享有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因其环境违法行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污染海洋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而使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可能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5]。相应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也分为两类:对国家机关提起的海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起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课题主要研究对象为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与具体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污染海洋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而使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可能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基于海洋溢油污染具有整体性、连通性、复杂性以及预防治理难等特点,国际上专门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而我国作为相关公约的缔约国,相应地在国内也颁布了诸多海洋、海事等方面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律法规。鉴此,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法院、适格原告、诉讼程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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