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1/19 11:31:29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航运的发展。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渔业捕捞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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