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例5
2014/3/11 16:32:25
(2013)广海法初字第3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4号
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YUE HUA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西93号联威商业大厦8字楼C室。
法定代表人:贾伟雄(KA WAI HU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富兴路金瑞石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邱仕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为与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和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将“富粤388”船、“富粤228”船、“增顺运338”船出租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2月份有关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共计191,23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186,235元没有支付。原告将船出租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运费及相应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共计186,235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将“富粤228”船、“增顺运338”船、“富粤388”船出租给被告营运。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2月份有关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合计297,235元,尚欠191,235元没有支付。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186,235元没有支付;2.租船合同,以证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富粤388”船,双方约定租船为十二个月(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为每月115,000元;3.2010年10月结算费用单,以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结算费用清单,2010年10月份租船有关费用及柴油费合计116,689元+41,865元=158,554元,被告盖章回复确认。4.2010年11月结算费用单,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结算费用清单,2010年11月份租船有关费用及柴油费合计70,705元+24,416元=95,121元,被告盖章回复确认。5.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发票,以证明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深圳运输至六都,共产生运费31,500元,被告没有支付。6. 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发票,以证明2011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六都运输至深圳,共产生运费12,060元,被告没有支付。7.律师函,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下运费,被告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复。
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又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8.转账汇款查询,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对账确认欠款191,235元后,在2012年9月1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邱仕和的个人账户汇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超龙的账户5,000元后,扣除银行手续费12.47元,到账4987.53元。减去该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6,235元。9.“增顺运338”船011019航次仓单,以证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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