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3
2013/11/4 11:26:28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下称X龙皮件厂)诉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X倡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85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广东正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建国北路2段X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林X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X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外联谊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下称X龙皮件厂)诉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下称X丰公司)、深圳市X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X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3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X龙皮件厂委托代理人张X科、X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燕、X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龙皮件厂诉称:2010年1月,X龙皮件厂委托X倡公司将价值38,664美元的PVC化妆袋送至巴西。根据大鹏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集装箱号为MOFU0670717。2月4日,X龙皮件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倡公司支付人民币2556.1元的运费,X倡公司提供了发票。X龙皮件厂于2月23日收到由X丰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证明X倡公司实际上转委托给X丰公司承运涉案货物,X丰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于3月1日已被运抵目的港,而X龙皮件厂联系X倡公司询问货物到港情况时,得到的回复是4月24日货物才能到港。之后,X龙皮件厂通过指定的网站查询到涉案货物早在2010年3月便已卸空,但其却至今未收到货款。X龙皮件厂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 X丰公司赔偿X龙皮件厂的货物损失38,664美元(按2010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64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63,936元)、运费人民币2556.1元以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 X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X龙皮件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X龙皮件厂向X倡公司支付运费的000125022316号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40270001K330005857号电子转账凭证以及X倡公司出具给X龙皮件厂的运费发票;2. 货物出口报关单以及737136122号出口收汇核销单;3. X丰公司出具的CWNSFS72423号正本提单原件一式3份;4. 货物的船期查询记录;5. 电子邮件(在运货物情况查询邮件、货物买卖合同邮件以及订舱等双方往来邮件);6. 证明货物订货总货款为108,391.2美元的电子邮件。 被告X丰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在装船之前,外国买方已在2009年9月14日和9月21日支付给X龙皮件厂10,000美元和23,155美元货款,在收货人出具付款凭证的情况下,X丰公司将货物交付;(二)X龙皮件厂在已收货款的情况下拒绝放单,导致货物滞港,给承运人造成诸多麻烦和费用,为了减少损失,X丰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三)X丰公司认为本票货物的实际价值是38,484美元,应以实际价值为准。请求法院驳回X龙皮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X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08967号汇款公证书(2009年9月14日汇10,000美元);2. 08966号汇款公证书(2009年9月21日汇23,155美元);3. X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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