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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

[日期:2010-03-10]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诉朱钦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失时的责任原则,但对保险公司是否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并不统一。本案认为,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建议立法规定: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之后可向实际致害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钦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

2007年1月5日16时56分许,方利明饮酒后驾驶沪EU3235轿车沿奉贤区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桥镇三号街处时,撞击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朱钦石,后又撞击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瞿秋芳,致车辆损坏,朱钦石、瞿秋芳受伤。200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钦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瞿秋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天宸公司是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利明系天宸公司的职员,其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钦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全髋置换治疗,评定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天宸公司向第三人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朱钦石的前两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长宁支公司应赔付朱钦石58,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方利明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长宁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承担垫付义务,而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法院判决超出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原告朱钦石的医疗费57,346.45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14.10元,合计168,560.55元,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8,000元,由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8,448.40元;给付方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05元,余款26,4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朱钦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除了上述一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几种特殊情况进行补充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

但实践中,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并不统一。主要形成两种意见。意见一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是通过对法条的严格解释而得出的,该意见认为:第一,《交安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交强险条例》在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下,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部分负有垫付责任。第三,发生《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方面的赔偿责任。这种意见作了一种关键区分:即区分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区分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其优点为:依据法律,通过字面解释来适用法律。其缺点为:首先,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应对哪些费用属于抢救费用进行区分和举证,而法律对抢救费用有专业、严格的界定,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次,《交强险条例》对抢救费以外的医疗费承担未作明确规定。按照一般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规定限额内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该条例对关乎受害人生命安全、用于紧急救治的抢救费用,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义务,而对其他非紧急状况下的医疗费用,却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并不可追偿。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单列立法,就是为了警示、惩戒违法驾驶的行为人,并保障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利益。这种只让侵害人承担抢救费而不负担医疗费的规定,不能起到惩戒、警示行为人的作用,似乎和立法原意相悖。第三,如果醉酒驾驶等当事人造成事故未导致急救或物损的,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不负任何赔偿义务。而且将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是否造成抢救或物损,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如果出于适度惩戒当事人的目的,则在总的损失中确定一个固定的比例,责令醉酒驾车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意见二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为:第一,从立法的时间上看,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出台时,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等未作严格定义。而且从理论上看,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最终将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醉酒驾驶等三种情形下,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失”包含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所有财产利益损失。第二,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和一般驾驶在责任承担上作出区分,目的就是惩戒和警示这些违法驾驶的当事人。就立法精神而言,只要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致害人自己赔偿。第三,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应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一律不垫付、不赔偿,而且垫付费用也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责任。

其优点为:该意见更接近立法者本意,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逻辑上也较通顺,且与保监会文件精神一致。其缺点为:一是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结为财产损失的解释过于牵强。二是忽视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模式下,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快速、足额的赔偿。

三、对两种意见的分析及本案的处理

首先,从法律条文和立法者意图的关系看,法律条文规定是明确的,但对立法者意图则只能推断,不能准确把握,故一般来说忠于条文的文字解释优于目的解释。其次,从不同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看,国务院制订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而保监会《强制保险条款》属部门规章范畴,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均高于部门规章,应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再次,从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看,在交通事故特定环境中,受害人属弱势群体,法律应加大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另外,《交强险条例》已明确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这说明财产损失仅仅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一部分,而不能当然囊括全部损失。因此,通过综合衡量和考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即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现有的规定似有待改进。笔者建议,相关规定可以表述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这样规定兼顾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双方利益,既有利于对违法驾驶人进行必要的惩罚和警示,也能较好地保障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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