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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纠纷

[日期:2017-06-13]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街林青路2号。

  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809-N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木业于2012年3月以欧航公司、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以及澳译达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译达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委托澳译达公司订舱托运木质地板从大连港运至鹿特丹港,澳译达公司接受委托,将货物配载后,新元木业从澳译达公司处收到欧航公司签发的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致使新元木业无法通过控制提单的方式收回货物尾款。新元木业请求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85185.62欧元。2012年12月25日,新元木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撤销对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的起诉,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准予新元木业的申请。

  欧航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正面明确规定:“在接受本提单时,货方同意接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但任何当地豁免条款和惯例除外。”提单背面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或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明确了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合法性,本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尊重;中航公司系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其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新元木业的起诉,并告知新元木业将本案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决。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涉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但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均由欧航公司打印签发,虽然涉案提单的抬头载明中航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由欧航公司盖章,并明确写明系“作为承运人”盖章,因提单的抬头系在提单签发前统一印制的内容,提单右下角的签章及“作为承运人”系在提单签发时针对特定的合同打印的内容,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故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为欧航公司,非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与涉案运输无实际关系。新元木业的住所地为中国吉林,欧航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涉案提单的签发地、起运地为大连,香港与涉案运输无实际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提单背面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由香港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连系运输始发地,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欧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中航公司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欧航公司本身不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依法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即欧航公司依法只能作为货运业务中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承运人。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单后,委托人虽可据此主张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就是本案的合法承运人。本案新元木业在诉讼中撤销了对中航公司的起诉,使欧航公司成为了本案的唯一被告,是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但不能就此割裂中航公司与本案的实际联系,因而中航公司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适用于本案各当事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对上诉提出的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元木业对欧航公司的起诉。

  新元木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裁定认定货代企业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就不能作为承运人是错误的,欧航公司是否在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不影响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1.欧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即以自己作为承运人(AS CARRIER)向新元木业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新元木业,因此新元木业与欧航公司之间成立以提单为凭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受合法提单的保护,欧航公司应当根据提单及法律规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2.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不影响欧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新元木业请求欧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两个涉案企业均为国内公司,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均发生在大连,故大连作为与争议有实际、密切联系的地点,大连海事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而香港与涉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因不符合我国程序法而无效。

  (二)欧航公司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登记备案,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欧航公司是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且授权使用中航公司的提单,但是,欧航公司在签发提单时的身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完全取决于其对外明示的身份。本案中,欧航公司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涉案货物的订舱并收取运费,在货物装船后又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提单。欧航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任何争议。二审裁定不顾本案的确凿事实和证据,完全是对无船承运人业务根本不了解所导致,依法应予以纠正。

  欧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审理中,新元木业已自认中航公司为本案承运人,中航公司也确认其为承运人,欧航公司为代理人。欧航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中航公司接受新元木业订舱后,中航公司曾以委托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进行订舱,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中航公司,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记名提单足以证明中航公司为承运人。涉案提单抬头也明确载明承运人为中航公司。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欧航公司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二)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香港法院管辖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应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尊重。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对承运人中航公司、承运人的代理人欧航公司和其他所有当事方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而不是有选择性的、不确定的约束力。(三)香港作为涉案承运人中航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且香港诉讼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被告”,并不是特指某一原告或被告,而是泛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可能成为“原告、被告”的当事方。在本案中,无论诉讼当事方是谁,也无论当事方的数量有多少,案件事实都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同一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地点”的审查,应当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既然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的住所地当然是“实际联系地点”,约定承运人的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新元木业在起诉状中明确将中航公司列为承运人(第二被告)、欧航公司为代理人(第一被告)、澳译达公司为第三被告。之后撤回对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的起诉,就是试图规避提单中合法有效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即便新元木业撤回了对中航公司的起诉,最终可能承担责任的仍会是中航公司,二审裁定正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管辖权条款无效,等同于承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新元木业因选择被告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抗辩利益,等同于提单项下同一条款对不同当事方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如欧航公司在实体诉讼中被认定应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主体仍会是中航公司,欧航公司不得不在香港对中航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这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欧航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新元木业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虽为中航公司抬头提单,提单上均记载中航公司为承运人,但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记载为欧航公司签发,并明确写明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现新元木业依据该提单起诉欧航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求欧航公司赔偿其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未全部收回的损失,应当审查新元木业与欧航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

  涉案格式提单正面记载:“在接受本提单时,货方同意接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但任何当地豁免条款和惯例除外。”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的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约定应当视为作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新元木业与提单签发人欧航公司之间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约定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新元木业诉欧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新元木业主张本案应当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裁定认为中航公司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连海事法院作为涉案提单签发地、运输合同起运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淑梅

  审判员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傅晓强

  二 ○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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