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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保险人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16-06-12]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作者: 张亮 [字体: ]

主要保险人条款的理解与适用--AIG欧洲有限公司诉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基于危险分散原则,通常采取再保险或者共同保险等形式来分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系由共同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能否行使全部代位求偿权。审理过程中,法院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求偿范围与限制等方面分析论证,确定了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判断标准。

案情

原告: AIG 欧洲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明航运天津公司)

被告:上海和明航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明航运公司)

2012 6 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委托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 6 24 日,在集装箱货物集散站,装载了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在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已无法再行修复,公估公司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 332,656.96 欧元。

原告 AIG 欧洲有限公司与案外人 IBA S.A 公司签订了海事承保保单,经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亿比亚公司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公司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 50% ,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险份额合计 50% 。保单主要保险人条款记载,共同保险公司承诺遵守由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本公司或主要保险承保人也适用其代理公司或代表。主要保险人做出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中另约定每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 7,500,000 欧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 5% ,最高 12,500 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做出保险赔偿。亿比亚公司于 2012 10 29 日 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就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损失金额为 332 656.96 欧元。亿比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 7 8 ,亿比亚公司又通过被告和明航运公司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 415,847.07 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

原、被告代理人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涉案事故处理进行沟通,沟通中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 26,860 公斤 ,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 81,212.82 美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 29,500 公斤 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 81,212.82 美元( 26860 公斤 *2 SDR*1.51178 美元 /SDR )。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 332 656.96 欧元。

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辩称: 1 、涉案货物是由船公司委托的货运公司实际运输的,与其没有关系; 2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 3 、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 4 、即便被告需要赔偿损失,也应当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被告和明航运公司辩称,其虽是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的总公司,但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晓上述事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亿比亚公司与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接收并装箱后,在集装箱集散站因拖车倾覆所导致的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经公估确认的全部货损。根据保单记载,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承保份额为 50% ,系主要保险人。同时保单还约定主要保险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因此,原告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并收到被保险人亿比亚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取得涉案货损全部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或者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仅限 50% 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尚未报关,故本案中并无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价值与亿比亚公司因货物损坏向收货人补发货物形成的提单、报关单上货物的名称、价值完全一致,且公估公司的报告亦确定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81,212.82 美元。经审查,两被告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确认本次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为 81,212.82 美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和明航运天津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81,212.82 美元;被告和明航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 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由共同保险合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保险可分为连带式和并列式两种。在连带式中,被保险人可向任意共同保险人要求全额赔偿,做出保险赔偿的保险人向其他共同保险人追偿;在并列式中,一般采用首席共保人制度,由各共同保险人选定其中一个保险人对外全权处理保险事务,产生的责任或收益在共同保险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配。然而,主要保险人是否可据此当然取得全部代位求偿权?本文试从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求偿范围与限制等方面对此进行探析。

一、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基于危险分散原则,通常采取再保险或者共同保险等形式来分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此类共同保险合同中,一般由主要保险人即承保份额所占比例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也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最终由各共同保险人按约定的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投保人索赔,也能体现危险分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欧美保险实务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本案中,原告的保险份额为 50% ,是主要保险人。各共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可以说,主要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并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源于其与各方共同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二、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在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也应在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方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与一般保险合同中有所区别的是,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因多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不同,因此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范围也是不同的。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常认为共同保险人得就其赔偿部分代位求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共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范围均限于其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如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就其损失获得了全额赔偿,各方共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共同遵守主要保险人做出的决定,并委托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应视为已把对外求偿权利让渡予原告行使,原告因此得以自己名义就全部货损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内容包含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其代位求偿权范围的审查。

三、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仅受到金额的限制,同时也受到对象的限制,即保险人不能对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等。本案的两被告系与原告无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此限制。但本案中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限制,即被保险人与被告 和明航运天津公司 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和明航运天津公司 作为承运人享有法律赋予其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限额的权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运人此类行为的存在,故两被告可援引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减少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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