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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日期:2016-02-26] 来源:  作者: [字体: ]

  十六、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的,如何认定单证权利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持有货主(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人的有关证据。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推定货主和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单证本身以及单证上的记载可以作为单证权利人发出委托要约的初步证据,货代实际完成受托事务,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承诺,据此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货代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获得完成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转委托情况下,单证权利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符合公平原则。涉及外贸代理时,虽由外贸代理人(单证权利人、名义货主)承担了费用,但因其与厂家(最终受益人、实际货主)约定由后者承担费用,仍可以向厂家追偿,最终达到厂家实际负担货代费用的效果,从而有效平衡货代、外贸代理人、厂家三者之间的利益。为避免不良司法导向,平等保护确实已委托他人甚至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单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单证权利人能够举证其已就货代事务委托他人,则可对抗上述一般原则。此种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平衡受益人与实际履行人的利益。相反,若简单驳回,则对实际履行人有失公正。

  观点二:依照证据规则,货代作为权利主张方时,应当对谁委托他办理货代业务、谁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为只要货代履行了货代事务就必须有人负责、无法认定其他委托人时即由最终受益人负责。此种处理虽然在个案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平,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刚性原则为代价的。观点一实际上让单证权利人承担了否认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相反,让货代承担对委托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案上似乎对货代不公,实可促进货代证据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有利于整个货代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讼累。

  另外,一般而言,相对于单证权利人,货运代理人处于证据收集的优势地位;转委托中货主相对于货代①、外贸代理中外贸代理人相对于厂家,均处于责任能力的优势状态;因此,观点一会形成不好的司法导向:为追求判决执行的顺利到位,货运代理人完全可能隐瞒有关委托人、行为人的证据,而选择向货主/外贸代理人主张权利,从而增加单证权利人的诉讼风险。

  综合以往的审判实践,我们采纳观点一。

  十七、对具体处理货代事务的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如何认定?

  业务经办人在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劳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法人(其他组织)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相对人对业务经办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对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具体权限提出异议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劳动(劳务)关系已终止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因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有权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

  大量的货代纠纷是由于货代从业人员流动频繁、管理不力、操作手段多样及业务员在行业中的重要地位(相对于单位,交易方更认可具体经办人员)所引起的。审判实践中,法人经常提出以下抗辩:1、业务经办人非其职员;2、业务经办人做出具体行为时非其职员(如认为经办人联系并处理货代业务时确属法人职员,但事后签署欠款确认书已离职);3、业务经办人没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职务权限或超越职务权限(如只有权联系业务,无权确认债务)。

  我们认为:1、向法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对业务经办人的职务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法人的行为(如同期的他笔业务中认可了该业务经办人的身份或行为),使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应由法人对业务经办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职务行为的拟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综合认定以及基于经验法则的自由心证。2、同笔或同期业务中,相对方很难把握业务经办人身份的变化,在其对业务经办人曾经的职务身份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就随后该业务经办人身份变化的举证责任,从距离证据的远近、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对证据的控制范围等角度考虑,将身份变化(如离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法人承担(如提供退工单等),较为合理。3、如无相反证据,对职务权限的认定应当从宽,做出对难以知情的相对方有利的解释,业务经办人既然有权实际处理货代事务(发出委托要约等),应当推定其当然有权签署“欠款确认书”和“对帐清单”,同意债务转移,指令付款结算方式(“飞单”情况下,将款项付至其他法人)等,让法人承担业务经办人行为的风险可以促使其加强管理,有利于规范市场。

  实务中大量因承包、挂靠、“部门印章”引发的争议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十八、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是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就审判实务中委托人关于受托人“擅自代垫费用”的抗辩,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受托人的垫付行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除非受托人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但受托人须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证明其已向相对人支付了应付费用。

  观点二:委托人既然已委托受托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其应当明知受托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必要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垫付既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返还,否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委托人在事后以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委托人能够举证双方约定垫付前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为完成受托事项而自行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不得以仅未经同意为由拒绝返还。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十九、代垫费用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代垫费用的利息自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

  就垫付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约定时,应从受托人主张之日(如从委托人收到受托人发票之日)起计算。

  观点二:应从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资金,理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

  若双方约定了包干费,受托人本身就没有将代垫费用和报酬分开计算的意思表示,该必要费用类似受托人的“成本”,其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和报酬利息的起算点一致,即从受托人主张之日起计算。

  若双方约定了费用返还或支付包干费的日期,自应从约定之日起算。

  《合同法》对代垫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未做规定,参考理论通说及有关立法例,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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