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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六】保险人明知保险船舶超出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的航行区域从事运输仍同意承保的,视为自愿接受所增加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日期:2015-11-28]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字体: ]

【基本案情】

20108月,原告顺源公司为其所有的“顺源68”轮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上海航道局(顺源公司),船舶名称为“顺源68”,航行区域为A级延伸至天津港-京唐港-大港,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3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84日零时起至20118324时止,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记载:“……7.打捞费用约定:船舶沉没、倾覆不视为全损,按空船打捞费和船舶修理费受限。打捞费以船舶检验簿上总吨*300/吨为限。8.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4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9.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

201158,“顺源68”轮装载2500吨左右的泥沙从曹妃甸驶往天津港,途中碰撞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船舶进水沉没。之后,港湾公司受委托进行潜水探摸并出具报告。在船船员出具了海事报告。海事部门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20111027,原告请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保险赔偿事宜。2013513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及建议称:本次事故原因不明,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假设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核算金额近1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与原告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明知涉案船舶系内河船舶,不具备在海上航行的抗风险能力,到海上航行势必存在巨大风险和隐患,却在涉案保单中将航行区域自原先的内河延伸至部分沿海区域,应当视为保险人同意一条仅有内河船舶工艺及配置的船舶到海上航行。保险人以此抗辩涉案船舶因配员问题而不适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公估报告的核算金额,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解读】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反映出一些保险营运存在“重业务拓展,轻风险控制”的问题。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获取保源,一些保险公司对风险的关注有弱化的趋势。特别是在海上保险市场,保险公司有时并不占据交易的优势地位。比如在承运人代货主投保货运险时,保险公司会附加“放弃向承运人追偿权利”的条件以获得该笔保险业务。本案也是这种经营理念的典型事例。保险人明知保险船舶从事沿海沙石运输超出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的航行区域,仍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又在实际上鼓励违规行为。为此,本案审结后,法院向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司法建议:一是对承保超航区行驶船舶的合法性作进一步政策研究;二是对超航区行驶船舶的承保风险加强评估和控制;三是对免除和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保留书面记录。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业务行为,审慎合规经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及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保险职责,以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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