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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9

[日期:2014-05-06]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民四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汇丰大厦38楼。
法定代表人:梅田道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里戈船务公司(GRIEG SHIPPING II AS)。住所地:挪威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C. SUNDTSG 17-19,5004 BERGEN NORWAY)。
法定代表人:卡蜜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 Marianne Grie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 STAR SHIPPING AS)。住所地:挪威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C. SUNDTS GATE 17/19, 5807 BERGEN NORWAY)。
法定代表人:卡蜜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 Marianne Grie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日动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里戈船务公司(GRIEG SHIPPING II AS,下称格里戈公司)、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 STAR SHIPPING AS,下称星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杨、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日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王蕴,格里戈公司、星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柚牧、王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涉案争议进行数轮调解,当事人无法就讼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动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10日,格里戈公司所属船舶“星海”轮(M/V STAR HANSA)装载200卷冷轧钢卷从中国常熟港运往美国洛杉矶港。货物装船后,上海鹏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下称鹏华船务常熟分公司)代表星航公司签发了五份清洁提单。2008年9月10日,涉案船舶抵达洛杉矶港卸货时,发现提单项下货物严重水湿生锈,损失金额达1,016,783.43美元。作为货物保险人的日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日铁贸易美国有限公司(NIPPON STEEL TRADING AMERICA INC.,下称日铁贸易公司)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请法院判令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16,783.43美元、检验费用7,950.30美元、公证认证费用2,046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日铁贸易公司与丰亿实业有限公司(Finnex Industries Ltd.,下称丰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冷轧钢卷,数量1600吨(±10%),总价1,840,200美元,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交付条款为CFR FO 美国加州长滩/洛杉矶。
2008年8月10日,格里戈公司所属“星海”轮在中国常熟港装载上述共计200卷冷轧钢卷。鹏华船务常熟分公司代表星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TAU06SHA0236A、STAU06SHA0236B、STAU06SHA0236C、STAU06SHA0236D、STAU06SHA0236E的五份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星航公司,托运人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MIZUHO银行公司指示,通知方日铁贸易公司。从中国常熟港运往美国洛杉矶港,货物毛重为1,538.935吨,净重为1,526.935吨。提单表面记载有“RETLA”条款,即“对于钢铁或金属制品,提单中所用的表面状况良好不意味着所收到的货物没有明显可见的锈蚀或水汽。如果托运人要求,签署提单时可不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到提单上”。
2008年8月6日,日动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货物向日铁贸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20819693-001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净重共计1,526.935吨,承保船名和航次为“星海”轮第508航次,承保区间为从中国武汉经常熟港至美国洛杉矶的连续运输区间,保险金额为1,932,073.00美元。该保险单表面载明适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1/1/82[INSTITUTE CARGO CLUSES(A) 1/1/82]。2008年9月5日,日铁贸易公司持经MIZUHO银行背书的提单在目的港口岸报关。2008年9月10日,“星海”轮抵达洛杉矶港卸货。
2008年10月30日、11月18日,日动保险公司的理赔公司在卸货港对编号为STAU06SHA0236B号提单项下的21卷冷轧钢卷进行了检验分析后,出具了报告和补充报告。关于货损,两报告主要结论为,部分钢卷外层金属包装锈蚀,并有不均匀水污染,有的锈迹每层都有。该报告还认为日铁贸易公司以103,500美元的价格将21卷货物出售给另一客户是合理的,该21卷货物的净损失为122,671.20美元,劳务费6,995美元。关于货损原因,报告认为损失发生在船舶到达洛杉矶前的运输途中,并且为直接将钢卷曝露在不包括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2008年11月20日,前述理赔公司再次出具补充报告,载明:2008年10月2日、3日和9日,参加检验的人员对其他提单项下179卷钢卷进行了开卷检验,发现上述部分货物外部和内部包装有水湿、污染锈蚀或严重锈蚀,有的钢卷每层都有锈,尺寸和形状各异,遍布在钢卷上。该报告认为该179卷钢卷按50%的贬值处理是合理的,处理该批货物的额外费用为35,455美元。报告认为损失发生在船舶到达洛杉矶前的运输途中,直接将钢卷曝露在不包括氯化物的潮湿环境所致。
2008年12月2日,日铁贸易公司将前述21卷钢材以103,680.26美元的总价格卖给尼龙电子公司(NAYLON ELECTRICAL PRODUCTS,INC.,下称尼龙电子公司)。2009年7月16日,日铁贸易公司同样将前述179卷钢材以708,425.26美元的总价格卖给加利福利亚金属销售公司(CALIFORNIA METAL DISTRIBUTORS,INC.,下称加州金属公司)。
2009年3月23日,日动保险公司向日铁贸易公司赔付了1,016,783.43美元。同年6月22日,日铁贸易公司向日动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日动保险公司为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支付了7,950.3美元的检验费用,为对本案所涉证据材料进行公证认证支付了2,046美元的公证认证费用。
“星海”轮在涉案航次天气良好,相关船舶证书未显示该轮在运输途中货物有被淡水湿损的可能。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科技服务中心出具《技术咨询报告书》,指出货损的主要原因是淡水引起,最大可能为露天堆场受自然雨淋引起,不排除武汉到常熟水路运输途中自然雨淋及河水侵蚀的可能,也不排除卸货后在露天堆放时遭受水湿的可能。
原审诉讼过程中,日动保险公司分阶段进行过几次举证。在2010年4月19日证据交换和20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开庭之前,日动保险公司的主要诉由是星航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到目的港时发现货损,故被告应对承运期间的管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诉由日动保险公司共提交了十四份证据,并表示举证完毕。原审法院进行调解和制作判决书的过程中,日动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八,为了便于当事之间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日参加庭审。
证据十五为买卖合同,证据十六为发票,证据十七为收款证明,日动保险公司拟以该三组证据证明货物受损后处理的金额及被保险人日铁贸易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转卖款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早已形成,不是新证据,最晚应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从内容上看,货物系日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单方处理,价格与检验报告不一致,未提供多家报价,故对货物处理价格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虽然没有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供,但属于针对两被告对诉讼金额的反驳意见提交的补强证据,证明对象未超出其起诉时的诉因,能证明被保险人实际处理货物的情况。
证据十八为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在涉案货物装船时,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已委托上海至恒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至恒公司)检验并发现涉案货物受损,却未在涉案提单上进行批注即签发了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在签发清洁提单前已经受损,清洁提单的签发导致被保险人(收货人)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进而导致收货人损失,被告应对未在提单上对货损进行批注和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的进一步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形成,已超过举证期限。在保留前述抗辩意见的基础上,被告称从未委托至恒公司进行过检验,且至恒公司出具的该份报告系电子邮件附件而非原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电子邮件,早已形成,不是新证据,最晚应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提供,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日动保险公司通过该份证据改变了最初认为被告应对运输期间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请求。该检验报告未经盖章和相关检验人员签字。日动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直接委托至恒公司进行检验或与被告进行了联合检验。且该检验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对货物包装及表面状况受损的描述,并没有明确货物本身发生明显损坏。因此,该检验报告没有证据效力。
2010年12月1日庭审结束时,日动保险公司表示举证完毕。但嗣后日动保险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并要求再次开庭。被告以同样理由表示不同意质证。为便于当事人之间当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9日到庭。
证据十九为日动保险公司向承运人发送的传真,证据二十为日动保险公司与被告及其船舶保赔协会往来邮件公证书,证据二十一为对涉案船舶保赔协会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二十二为对被告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日动保险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为格里戈公司所有,并投保于北英保赔协会(NORTH OF ENGLAND P&I ASSOCIATION LIMITED),与日动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往来邮件的人员均系北英保赔协会的员工,并通过收发邮件来处理此次赔案,被告在装船前已发现货损。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构成对收货人(被保险人)的欺诈。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货物装船前就发生了货损,被告仍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了拒付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这是日动保险公司改变了诉因,应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船舶投保于北英保赔协会,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日动保险公司与被告或其船舶保赔协会进行了交流,但被告或其船舶保赔协会并未认可装船前存在日动保险公司所诉称的货损或因被告的原因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相反,根据这些证据,北英保赔协会2009年7月10日才收到日动保险公司的索赔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日动保险公司起诉时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因被告签发清洁提单的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纠纷。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挪威,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日动保险公司、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国法。另,日东保险公司诉称签发清洁提单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
格里戈公司是本案所涉“星海”轮船东,系本案实际承运人,星航公司是提单签发人,系本案合同承运人。日动保险公司依保险单的规定,向日铁贸易公司进行赔付后,获得日铁贸易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涉案承运人提出追偿。故当事人均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内,是否应向日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是否应为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向日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运输责任期间无管货过失,不应向日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或交付货物时收货人与承运人没有进行联合检验,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案所涉货物2008年9月10日到港,日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货人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情况在法定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了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或交付货物时进行了联合检验。因此,可视为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已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了状况良好的货物。 
其二,日动保险公司提供目的港的检验报告仅为单方委托,其未提供证明检验员检验时具备检验资质的证据。检验报告缺乏结论形成的程序和科学依据,该报告的权威信、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故,关于货损原因和货损金额等关键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日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动保险公司最初系以该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后其所举证据又证明货损发生在装船前,故其关于货损系运输途中造成,以及其所诉称的损失金额的结论等实质上已被其自己所举证据推翻。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货物损失原因和程度的判断依据,日动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目的港对货物的处理合理。
其三,日动保险公司提供目的港的检验报告并非卸货当时形成,其结论亦未排除卸货后即承运人责任期间外发生货损的可能性,加之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货损系因淡水引起,货物在常熟港装船前已经内河运输、码头堆存和装卸,货物是在卸下较长时间后才开始检验,因此,在常熟港装货前、目的港卸货后的露天堆放,以及武汉到常熟水路运输途中均不排除淡水湿损的可能,日动保险公司认为两被告承运期间造成货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提交涉案船舶相关证书及航海日志显示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处于适航状态,且在航程中天气状况良好,未遭受暴雨天气,对此事实日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日动保险公司自认涉案货物在交付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前已存在锈蚀,因此,可认定货物所受淡水湿损并非发生在海洋运输阶段。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不应因签发清洁提单对日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举证期限的角度分析。日动保险公司关于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应对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实际是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通过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二提出,已经超过了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期限,该组证据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亦非最初诉讼请求的补强证据。日动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后,原审法院为当庭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虽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但目的并非调查日动保险公司这一新的主张。又因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以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因此,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
其二,RETLA条款系合法有效条款。被列于提单正面的RETLA条款是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对于本案所涉“钢铁或金属制品”“表面状况良好”的特别约定,该项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未涉及对海运承运人任何法律强制性义务的减免,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其三,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行为与日动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
首先,涉案被保险人日铁贸易公司作为一家在美国洛杉矶港的收货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在标注有RETLA条款的提单上,提单上记载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没有锈蚀或水汽,其有义务对该贸易风险尽到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但被保险人日铁贸易公司未尽到这一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例如,在信用证或购货合同中列入相应条款,或在确认涉案货物完好后完成款项支付等。日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被保险人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和履行情况证明,未证明其拒付货款的条件,包括有何种批注的提单等,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应是收货人享有的权利,日动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使收货人拒付货款的权利是其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再次,日动保险公司提供并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装货港检验报告主要显示的是货物外包装或外表损坏,这并不等同于其所诉称目的港发生的货物内部损坏。因此,综合看来,日动保险公司尚未充分证明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与其诉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货物属有包装的冷轧钢卷,经陆地、内河、海运辗转装卸、运输,堆存和卸载时间较长,难免接触空气中的水汽,外包装发生一定程度的损坏,表面发生自然锈蚀实属正常,星航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时通过肉眼不能得出货物内部肯定受损的结论,故其在此种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无必要进一步对货损金额问题进行审理。另外,被保险人日铁贸易公司虽然对货物进行了降价处理,但降价处理系单方行为。日动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称货物处理经过拍卖,但未提供拍卖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京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76元,由日动保险公司承担。
日动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计1,016,783.43美元及相应利息;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检验费7,950.3美元,公证认证费用2,046美元及其利息损失;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查明事实有误。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即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据此对货损原因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检验报告认为“本损失发生在货物到达洛杉矶港前的运输途中并且直接将钢卷曝露在不包括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因检验开始于卸货之时,故可排除货损发生在目的港的可能,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发生在运输期间符合逻辑,检验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亦符合实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以该《技术咨询报告书》为据认为涉案货物遭受淡水湿损系装船前露天堆放受雨淋或者武汉至常熟水运途中受河水打湿而引起,或者系卸船后产生。虽该《技术咨询报告书》排除货损发生在被上诉人海运责任期间,但未提及排除的依据;《技术咨询报告书》结论的形成仅基于检验报告和照片,报告的出具人未进行过实物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涉及船舶、海运、河运、水文等知识领域,超出了出具机构及出具人的资质范围和能力范围;另外,该《技术咨询报告书》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因此,其结论不科学,不应予以采信。
2、被上诉人船东互保协会North of England的工作人员Rune Dybedal 发给上诉人并抄送被上诉人的邮件中称:问题钢卷的包装表面也许已经有湿损痕迹,在装货时这一点已经予以记录。至恒公司出具的装货前检验报告清楚地反映出货损在货物装船前已经发生。因此,通过该电邮及装货前检验报告可知,被上诉人早在货物装船时即知货物已经受损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不仅未在提单上进行批注,相反却签发了清洁提单,本案的收货人是通过信用证结汇,承运人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与收货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直接关系。
(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1、《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第七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将货物表面状况如实记载于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关于“该检验报告的内容主要是对货物包装即表面状况受损的描述,并没有明确货物本身发生明显损坏。因此,该检验报告没有证据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其即应向收货人交付符合清洁提单记载的货物,现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的是严重锈蚀的货物,构成违约。
2、提单上的RETLA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侵害了收货人的利益,违反了我国《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以及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提单上的RETLA条款应属无效。即使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对于事先看不到提单的收货人而言, RETLA条款的存在无法降低买方在信用证项下的风险。
3、程序问题。第一,关于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一共发过两次举证通知,第一次是立案之初发出的举证通知,第二次是举证期限截止至2010年4月19日即证据交换当天的举证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补充证据清单的日期也是在2010年11月15日,均超过了2010年4月19日的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均允许其举证并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6月9日进行了三次庭审,每次庭审均进行了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且事实上口头同意上诉人继续举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举证当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与补充证据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第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事实上,在第一次庭审之后,上诉人未对诉讼请求做过任何变更。而且,上诉人始终坚持本案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关于“原告诉称签发清洁提单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表述,不当将本案定性为侵权之诉,额外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主要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不能证明货物淡水湿损发生在被上诉人负责的海运阶段。首先,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运抵洛杉矶港,卸货当时并未发现货物存在明显水湿锈损的情况,亦未收到上诉人的货损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被邀请参与货损联合检验。收货人的单方货检直至卸货后两个多月即11月中旬才完成,故该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卸货后发生货损的可能;其次,涉案货物在到达洛杉矶港之前,还历经武汉到常熟的水路、常熟码头的堆存,而检验报告的结论指出“损失发生在船舶到达洛杉矶港前的运输途中”,并未明确是发生在海运途中;再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过经公证的航海日志、船长证词等船上相关记录,证明航程中天气良好,货舱未进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立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所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也证明货物淡水湿损不是发生在海运期间;最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曾确认货损发生在装船前并对此进行了举证,这与上诉人关于货损发生在海运期间的主张自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损金额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受损货物的处理系单方进行,检验报告称受损货物系通过拍卖方式处理但未提供拍卖报价,因此,虽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处理货物经过的相关事实做出了认定,但不代表认同上诉人处理货物方式的合理性。
(三)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二,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是正确的。首先,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二的提交均超出了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这些证据改变了上诉人的诉因。上诉人原先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后变更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签发清洁提单的欺诈行为而带来的侵权责任。这些证据属于改变诉讼请求的证据而非补强证据,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虽然上诉人坚称其未改变诉讼请求,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但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签单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显属有别于违约之诉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超出起诉状的范围,不接受上诉人改变诉因的证据是正确的,二审也应将审理范围限定于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范围之内。
(四)原审法院对RETLA条款的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该条款属于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从而无效的认识存在错误。涉案货物为带包装的冷轧钢卷,外部为镀锌铁皮包裹、钢带捆扎,这种包装适于货物的长途运输,一定程度能够保护内部货物免受外部风吹日晒雨淋水湿等侵蚀。外包装在运输期间不可避免会接触空气中的露水、潮气(也不排除接触雨水、江水),出现一点锈蚀是正常的自然现象,要求外包装绝对清洁不符合实际。RETLA条款的制定正是考虑到了钢铁或金属制品运输的特性,故该条款的存在是符合情理的,并未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收货人作为专业的钢铁贸易公司应能理解这一条款存在的意义,也可在贸易合同中做适当安排以规避或降低相关风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涉案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不当签发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这并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使收货人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六)格里戈公司并非提单的签发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签单过失或欺诈签单的责任主体。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出具的《中国法下“锈蚀条款”的效力问题的法律咨询意见》。其内容为中国法下涉案提单上印制的RETLA条款系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认为该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二为涉案提单(提单号STAU08SHA0236A-E)项下的大副收据和至恒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涉案货物装船前检验报告。拟证明承运人在装船时已看到货物受损,大副收据上已进行批注,并委托专门的检验公司进行了货损检验,检验报告也写明涉案货物已严重受损,大副已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船章。结合编号为STAU08SHA0236A-E的五份提单,可知被上诉人违法签发了清洁提单,构成对收货人的违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与其起诉的诉因不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三为常熟港内准备出口的冷轧钢卷照片。拟证明未受损的出口冷轧钢卷应有的状态是表面光洁、无锈蚀及表面氧化现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为收货人申请开立的信用证,以及上诉人取得该信用证的相关过程的有关证据,该组证据已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拟证明信用证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信用证系日铁贸易公司员工以电邮方式发送给上诉人,且信用证的真实性经过了开证行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的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信用证及相关证据应于一审时提交,其并非新证据,且本案系海上货运纠纷,并非过失签发提单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为英国法院2012年就类似案件所做的判决【案号:(2012)EWHC 3124(Comm)】。拟证明对类似案件英国法院认定承运人在收到生锈的货物时应在提单上做出批注,承运人不得以RETLA条款的存在为由免除其在提单上如实批注的义务,否则承运人应就其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国法而非英国法,英国法院的判决只能作为参考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证据一,其仅仅是专家学者对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个人意见,并非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属于上诉人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而提供的辅助法律意见。
关于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上诉人随即以证据制作单位拒绝向其提供原件为由申请本院前往证据制作单位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因该组证据涉及到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鹏华船务常熟分公司出具的大副收据及作为大副收据附件的至恒公司出具的装船前检验报告,涉案提单项下钢卷装船前即普遍存在“镀锌外包装部分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绑扎钢带生锈”,部分钢卷“在吊机操作过程中造成外包装部分凹陷、起皱或划痕(其中卷号83042557702严重受损)”,部分钢卷“外/内包装保护边缘部分弯曲、变形”,部分钢卷“绑扎带破损、丢失、变松”,部分钢卷“包装内周部分起皱”。
关于证据三,照片所拍并非本案涉案钢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四即涉案信用证系经公证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根据信用证第46A条,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正本清洁提单。
关于证据五即英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并非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亦仅属于上诉人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的意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海运起运港中国常熟港位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为适格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合意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日动保险公司、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认为,本上诉审的争议焦点可被归纳为: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当签发清洁提单之相关事实和理由应否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二、RETLA条款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三,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涉案货损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三次庭审均进行了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上诉人的举证均未超过举证期限,亦不构成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则称与提单签发是否不当有关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这些证据均属于改变了诉讼请求的证据,实际上将上诉人所提起的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故承运人是否不当签发提单这一侵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亦不应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与承运人是否不当签发提单的相关问题应被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相关的事实均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本案所涉纠纷是因海上货物运输而引起,代收货人之位求偿的保险人称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但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锈蚀,故请求被上诉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可能的时间段而言,涉案货物的锈蚀既可能出现在货物被装上海船即承运人海上运输责任开始之前,也可能出现在承运人海上运输责任期间,还可能出现在货抵目的港卸载后的货物堆存期间即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之后。货损到底发生在何期间,与日动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直接相关,因此,与此相关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均应被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已装船提单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业已成立、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承运人将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即意味着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此之前或提单签发的当时已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亦意味着承运人的运输责任起算期间的开始。《海商法》中规制承运人提单签发问题的相关条款亦是被放置于第四章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从《海商法》篇章结构来看,承运人是否正确签发提单属于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问题,该问题应被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而且,允许上诉人补充提交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相关的证据,不仅有利于相关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整体解决。
第二,上诉人于原审法院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相关证据,并未导致其诉讼请求的变更。经查,在2010年4月19日双方证据交换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已固定。上诉人第一次庭审后补充证据的提交,实系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的补充。无论是上诉人在诉讼之初提出的承运人在海上货运期间存在管货过失的相关事实和理由,还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签发清洁提单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均未脱离讼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与证据的提交固然存在密切的关联,但两者毕竟不能完全等同。
第三,原审法院指定2010年4月19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审法院事实上允许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5日庭审时当庭补充举证。上诉人其后又两次补充提交证据时,原审法院两次均以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完整的举证、质证,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剥夺被上诉人反驳、抗辩、申请提交新的反证的权利。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其组织其后的庭审仅仅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之间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即证据十五至证据十八予以了采信,对未予采信的证据亦进行了说理。这表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已实质性地进行了审核。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充证据所对应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和裁判,如果二审法院不对这些问题进行审理,救济程序上将对上诉人明显不利。
第四,关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本案买卖合同下的当事双方约定使用的是CFR贸易术语,与F组术语不同,CFR术语意味着系卖方(托运人)而非收货人(买方)与承运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买方)因涉案提单的流转持有提单后,法定享有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依照法定的方式签发提单,以及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当承运人依其应负的法定义务、针对具体批次的货物签发提单时,实系承运人将抽象的、如实签发提单的法定义务转化为一项具体的承诺,承诺其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货物表面状况描述为“Clean(清洁)”,则意味着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承诺:其接收货物将货物装船时,货物表面是清洁的。这一承诺的对象更多是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而非卖方(托运人),因为提单签发之时,承运人和卖方(托运人)均知悉装船时货物表面的真实状况,如何对货物表面状况在提单上进行描述,系承运人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无需与卖方(托运人)协商后作出某项承诺。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均可依此描述信赖承运人所作的这一承诺。如果承运人未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签转至提单之上而仍使用“clean(清洁)”一词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描述,可视为承运人所作的货物表面清洁的承诺与货物表面实际状况不符。因而,特定或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以承运人违反承诺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而承运人最终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取决于相关违约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如有证据证明承运人签发包含RETLA条款的清洁提单时存在欺诈,则特定或不特定的提单持有人亦可以此为由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因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与承运人是否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相关问题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一审已对此进行了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的前提下,相关问题更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RETLA条款性质及效力,本院分别从RETLA条款的性质以及该条款对承运人及提单持有人的效力两方面进行分析。
RETLA条款的内容是:“对于钢铁或金属制品,提单中所用的表面状况良好不意味着所收到的货物没有明显可见的锈蚀或水汽。如果托运人要求,签署提单时可不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到提单上”。关于该条款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RETLA条款的措辞,该条款实系承运人签发提单过程中对某些类型的货物(金属或钢铁制品等,如本案中的冷轧钢卷)的表面状况进行描述时所作的一项单方声明。其次,包含有RETLA条款,但承运人使用“Clean(清洁)”一词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描述的提单应被识别为一份清洁提单。一方面,虽然RETLA条款对装船时货物的表面状况是否良好作出了不确定的声明,但因RETLA条款系事先印制,并非特定针对本批货物而做出,而提单正面清楚而确定地使用了“Clean(清洁)”一词,且“Clean(清洁)”一词并非事先印制,系专门针对本批货物的外表状况进行的描述,因此,既然RETLA条款印制在先且对货物表面状况无针对性,而“Clean(清洁)”一词系承运人在将货物装船后使用且针对的是特定的装船货物,故其应被识别为一份清洁提单;另一方面,RETLA条款的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其并不构成一项不良批注。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1、如前所述,RETLA条款属于事先印制、反复使用的条款,并非承运人于接收货物的当时针对具体批次货物的表面状况而作出的特定描述,该条款本身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表面真实状况;2、虽然涉案提单上使用了“Clean(清洁)”一词,但装船时货物表面状况是否真正清洁,作为卖方(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收货人无法准确知悉。即使提单持有人所持有的是一份标称货物表面状况“Clean(清洁)”的提单,根据RETLA条款的措辞,其仍无法确切得知装船时货物表面是否存在明显可见的锈蚀或水汽。所以,RETLA条款所包含的内容不构成一项对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不良状况的批注,涉案提单应被识别为清洁提单。
关于该条款的效力,涉及到该条款对承运人的效力和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对承运人的效力的考察主要涉及承运人是否可依RETLA条款的存在为由主张免除相关责任,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的考察主要涉及提单持有人是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此实乃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承运人为免除其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如实批注的义务而设置的条款,承运人不能以此为免责的依据,对提单持有人而言,除非提单持有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无拘束力。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提单持有人而言,RETLA条款是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做出的一种或然性而非确定性的声明。这种不确定性不利于国际贸易中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托运人)既需履行交付实际货物的义务,也需要履行交付包括提单在内的相关单证的义务,货物交付和单证交付系卖方(托运人)的两项独立的义务,仅履行其中一项交付仍可能构成违约。相应地,拒收货物和拒收单证也是买方(收货人)的两项独立的权利。因此,提单不仅是海上货运的运输单证,也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极为重要的贸易单证。在国际贸易支付环节特别是信用证支付环节,提单更是买卖双方以及银行须凭借的重要单证。单证交易乃国际货物买卖的基本特征,买卖、运输和支付等各环节的相关单证相互关联,互为支撑,单证记载内容的真实、确定是国际贸易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石。故,提单作为一份重要的书证,其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和确定对提单持有人尤为重要。如果任凭承运人签发提单时使用RETLA条款,对钢铁、金属制品或其他类似货物的表面状况作出不确定性的声明,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虽然提单持有人在知悉提单上存在RETLA条款后,可通过与卖方协商变更贸易合同中及/或信用证中的某些条款来接受包含RETLA条款的提单,但是,只要提单持有人不承认RETLA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无拘束力。
第二,关于承运人的签单义务,《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分别针对不清洁提单、含不知条款的提单以及清洁提单的签发作出了规定,承运人应遵从这些规则为提单之签发。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以装船前大副收据上对货物真实状况的记载为依据,客观地缮制和填写提单内容。如果大副收据上存在对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记载,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如实予以批注。如何将大副收据上的内容披露于提单以及是否应签发清洁提单,承运人应独立自行判断,客观予以描述。而在RETLA条款之下,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披露货物相关状况,取决于托运人是否提出相关要求,而非承运人自身独立决定,即使货物表面存在明显可见的锈蚀或水汽,如果托运人提出不在提单上予以披露的要求,则承运人可能听从于托运人的指示,这与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承担的亲身感知、独立判断、客观描述的义务相违背。
第三,签发包含RETLA条款的清洁提单固然便利了卖方(托运人)顺利结汇,但实质上是将有关风险转嫁给了提单持有人,极可能侵害提单持有人的财产权。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且买卖双方约定卖方仅应凭清洁提单方能从银行获得货款,RETLA条款的存在将使得买方面临极大的风险。因为信用证业务系纯单据业务,依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开证行将以相关国际惯例或标准为依据,自行独立决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构成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做出的付款决定并非完全受制于收货人的指示,而是基于其对单证的独立审查和判断。即使货物装船后收货人及时获得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单证且知悉以提单上存在RETLA条款,收货人以此为由申请银行止付货款,可能也难以获得支持。在开证行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即应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而且,因为RETLA条款对货物表面状况所做的声明具有不确定性,开证行不会就这种或然性的声明向收货人进行提示,也不会将其作为信用证中的不符点。正如《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90条所举例证:“载有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是不可接受的。未明确声明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如‘包装状况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不构成不符点。说明‘包装是无法满足海运航程的’的声明则不可接受”。亦即依(ISBP)第90条所定银行标准操作规程,提单上对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所做声明不明确的,开证行既不会提示收货人该声明的存在,也不会将其作为不符点而拒绝卖方(托运人)提出的付款要求。因此,因提单标明货物表面状况清洁,而提单上印制的RETLA条款并不影响提单的清洁属性,故此种情形不构成信用证中的不符点,从而不影响卖方向银行提出兑付货款的要求。而如果承运人严格根据大副收据中的记载,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缺陷状况,银行会将该提单的不清洁性向收货人进行提示,由收货人自行决定应采取的对应措施。因提单的不清洁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银行不会自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卖方,如果银行进行支付则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承运人签发印制有RETLA条款的清洁提单的行为,使得提单持有人的财产权受损,具体而言,使得提单持有人丧失了包括拒付货款在内的权利,对收货人财产权的保护明显不利。
第四,RETLA条款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所允许的范畴。《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允许承运人针对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视情况在提单上分别采取说明不符之处、说明怀疑及其根据,或者直接说明无法核对。首先,与RETLA条款不同,该条针对的描述范围是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而RETLA条款针对的则是货物的表面状况;其次,RETLA条款系承运人所作出的一种或然性声明,承运人并未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确定的描述,既未说明货物表面真实状况与提单记载是否相符,也未就货物表面真实状况与提单记载是否相符提出怀疑及怀疑的依据,更未声称其对货物表面状况无法核对,承运人只是声明其有可能不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签至提单,转签与否取决于托运人是否提出要求。因此,RETLA条款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虽然对于金属制品或类似货物而言,如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准确描述并非易事,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描述无法进行。事实上,国际船东互保协会曾就如何对金属制品表面状况进行批注发布过相关指引。而且,金属制品或类似货物的国际贸易商可以在订立买卖合同及商定款项支付等环节进行适当安排,以避免出现因承运人对此类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如实描述而可能给贸易双方带来的不利影响。不论如何,在货物装船时,依据自身的经验和知识,客观检视货物,独立判断,如实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作出确定性的描述乃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将与贸易相关的诸因素纳入提单签发时的考量范畴,其中的风险应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不能仅凭印制的RETLA条款来减轻甚至免除自身如实缮制和签发提单之义务从而加重提单持有人的风险。如前所述,该条款毕竟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所认可的条款,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将使得承运人逃脱相关责任,不利于维护以单证交易为特点的国际贸易的交易安全,易造成对提单持有人的财产权的侵犯,因此,承运人不能以此为由当然主张免责。对提单持有人而言,除非其承认和接受,否则RETLA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无拘束力。
(三)星航公司和格里戈公司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以承运人星航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格里戈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星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格里戈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该条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一般性规定。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承担,《海商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依据《海商法》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而《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依据第六十三条,实际承运人并非无条件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是否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因此,《海商法》中所规定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全部运输行为连带承担责任,而实际承运人不一定对承运人的全部行为连带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是否连带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需判断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实际承运人格里戈公司应否担责,取决于其实际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管货过失。上诉人最初称涉案货损发生在海运运输途中,后称货损在装船前即已发生,但承运人不当签发了清洁提单,而且货损在海运运输途中被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则称,涉案货物的运输区段历经驳船内河运输和海上运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途中。而且,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损害在货物装上海船之前即已发生,故承运人不应担责。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并经本院核实、由鹏华船务常熟分公司出具的大副收据及作为大副收据附件的至恒公司出具的装船前检验报告,涉案提单项下钢卷在装船前即已普遍存在“镀锌外包装部分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绑扎钢带生锈”等不良状况。而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船东互保协会工作人员发给上诉人并抄送被上诉人的邮件亦称,问题钢卷的包装表面也许已经有湿损痕迹,在装货时这一点已经予以记录。因此,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钢卷装船前其镀锌外包装即已经存在肉眼可见的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的不良状况,而两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涉案船舶相关证书及航海日志可证明涉案船舶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航程中未遭受恶劣天气,考虑到目的港货损检验报告明确指出货物中未检出氯化物,以及货物在装上“星海”轮前历经了武汉至常熟的内河水路运输,本院认为货损发生于货物装上“星海”轮之前的可能性,大于货损发生于海运途中的可能性,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格里戈公司存在管货过失以致于装船前可能已经存在的货损在海运途中被进一步被扩大。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货损或扩大的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格里戈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又因格里戈公司并非涉案提单的签发人,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格里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其与承运人星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
第三,承运人星航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表明其认可接收货物时货物表面是清洁的,而本案证据证明其实际接收货物装船时,货物外表已经存在镀锌外包装部分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的状况,涉案钢卷的外包装的部分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氧化固然不能当然表明钢卷本身已经出现锈蚀,但由于外包装与钢卷均为金属制品,在金属外包装出现不良状况的情况下,钢卷自身其时出现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承运人在此情况下选择签发清洁提单、不批注大副收据上的相关批注,即表明承运人做出了这样一种选择和判断:涉案钢卷仅仅是外包装不良,钢卷自身未受锈蚀。一般而言,在卸货港卸货时,如果仅仅是外包装不良但货物内在仍然完好,提单持有人一般不会以此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毕竟买卖双方是针对货物而非货物外包装进行买卖。但是,承运人做出这样一种选择和判断存在潜在的风险和责任,即金属外包装出现发暗、氧化和生锈的状况时,钢卷自身极有可能出现了同样的状况。如果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外包装状况如实进行了批注,外包装的不良是否意味着内在货物同样存在不良,该判断则转交由收货人(买方)去做出,由收货人(买方)基于其判断采取相关对应措施,由此带来的风险或责任亦随之转由收货人(买方)去承担。提单对货物的描述虽然仅仅针对的是货物外表或货物外包装,但这样的描述对收货人(买方)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是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如实描述货物外表这一制度的意义所在。当承运人擅自替代收货人(买方)做出这样的判断和选择时,即意味着承运人选择了因判断失误(即货物外表或外包装实际上与货物本身存在同样的不良)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其结果,即使钢卷货物的货损是出现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开始之前即装船之前,承运人通过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表明,对在其法定责任期间之前出现货损的风险,其愿意承受。本案中,承运人星航公司通过清洁提单的签发,表明对于货物装船之前可能即已存在的货损,该风险其愿意承受。当装货港的货损风险在目的港演变为货损现实时,签发清洁提单的承运人即应担责。
第四个焦点问题,涉及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无必要对货损金额作进一步审理;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日铁贸易公司降价处理货物系单方行为,无证据证明货物系经过了拍卖,因此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则进一步抗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货损证据即目的港检验报告仅为单方委托,其未提供证明检验员检验时具备检验资质的证据,故检验报告缺乏结论形成的程序和科学依据,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无需担责为由,认为无必要对货损金额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实际上对与货损有关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对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货损请求也明确进行了审理。即使原审法院对货损金额问题未进行审理,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也可直接查清原审法院未查清的相关事实。在本院认定星航公司应该担责的情况下,可对与货损金额有关的事实问题进行进一步审理。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原审就货损事故情况和损失金额提交了证据六即两份检验报告,两被上诉人认可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海运责任期间。原审法院亦对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十用以证明检验人员的资质,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对该资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明该检验机构的性质、经营范围、会员性质等,原审法院则认为证据十只能证明检验员1984年1月18日系美国国家海事检验师协会会员,不能证明检验人员在检验的当时仍具有法定检验资质。
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上诉人已就货损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此时反驳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提交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当事人双方就该事实问题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明显失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关于损失金额的该组证据应被采信,除非该组证据自身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
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货损证据的另一理由,是货损检验报告称货物的处理经过了拍卖程序,但未提供拍卖的相关证据。本院注意到了货损检验报告上的相关内容。首先,针对STAU06SHA0236B提单项下的21卷钢卷,检验方对货物处理过程的描述是:“Prior to re-sale, we conducted salvage bids to establish the current market value…”,其所使用的“bids”一词亦有投标、叫价、竞价之意。货损检验报告详细记载了竞价的相关情况。在对该21卷残损钢卷进行处理之前,共有四家公司参与了竞价,其中尼龙电子公司报价100,811.10美元,本森国际(BENSON INTERNATIONAL,下称本森国际)报价88,508.58美元,瑟特菲金属公司(CERTIFIEL METALS,下称瑟特菲金属公司)报价81,640.04美元,艾斯伦钢铁公司(ESLAN STEEL,下称艾斯伦钢铁公司)报价71,032.92美元。该21卷货物最终被卖给了出价103,500美元的另一客户。另179卷涉案钢卷在处理过程中,亦采取相同方式进行了竞价,其中尼龙电子公司报价680,000美元,本森国际报价655,000美元,瑟特菲金属公司报价 550,500美元,艾斯伦钢铁公司报价479,000美元。货物最终以降价50%的价格销售给了出价最高的加州金属公司。因此,残损钢卷的处理系以竞价方式进行,并最终被销售给了出价最高的买方。其处理程序合理,对相关销售数额及随之确定的价金损失可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还对货损检验时间提出了质疑,称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运抵洛杉矶港,货物检验直至卸货后两个多月即11月中旬才完成。经查,据检验报告的记载,检验人员于2008年9月15日即在船舶靠泊码头的第28号泊位对STAU06SHA0236A、STAU06SHA0236C、STAU06SHA0236D、STAU06SHA0236E项下的179卷钢卷进行了检验,当时即已发现货物出现货物锈蚀、外包装破损、金属绑扎带断裂且生锈等不良状况。检验人员后又于2008年9月19日在加州金属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进一步检验,并于10月2日、3日、9日在加州金属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开卷检验;对STAU06SHA0236B提单项下的21卷钢卷的检验则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9月22日在加州金属公司进行。11月中旬系检验报告的出具日期而非现场检验日期。被上诉人针对该证据的质疑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星航公司签发清洁提单使收货人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正如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之规定,收货人日铁贸易公司以货损检验报告为依据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向收货人赔付了1,016,783.43美元,日铁贸易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上诉人即取得代位向承运人求偿的权利。如果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即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求偿。故,本案中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星航公司不当签发清洁提单使收货人丧失拒付货款的权利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上诉人因货损检验而支付的检验费7,950.30美元,公证认证费用2,046美元均系处理残损货物或解决争议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星航公司不当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使得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星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星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系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所致,原审判决不属于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 STAR SHIPPING 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16,783.43美元,检验费7,950.30美元,公证认证费2,046美元,三项共计1,026,779.73美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76元,均由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 STAR SHIPPING AS)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鲁杨
代理审判员林向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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