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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生效的公告

[日期:2010-03-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公告    

  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 

  发布文号:2006年第46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441日通过了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该附则已于200581日正式生效。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112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文件。

  现接到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根据有关规定,上述附则将于20072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现将经修正的附则IV的中文本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文档附件: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doc

  附件: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

  定 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新船系指:

  .1 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2 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 “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 “生活污水系指:

  .1 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 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 装有活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或

  .4 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4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某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基线的距离,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的距离: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的连线。

  6 “国际航行系指从本公约适用的一个国家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反之亦然。

  7 “系指船员和乘客。

  8 “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到期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2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 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

  .2 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和

  .3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

  .4 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主管机关须确保,按本条第1.31.4款,在1983102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现有船舶,应尽可能按本附则第11条的要求进行装备,以排放生活污水。

  第3

  例 外

  本附则第11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从船上排放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或救助海上人命的需要;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条件是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此种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4

  检 验

  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 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5

  证书的签发或签证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应在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适用。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

  由他国政府代发或代签证书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第7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8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   .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3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

  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为短程航行的船舶签发的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予以展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第2.256款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根据本附则第5或第6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如果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则第4.1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政府认为船舶完全符合本附则第4.7条和第4.8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对于在当事国之间变更船旗的情况,如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接到要求,前一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该船在变更船旗前所携带的证书的副本,以及,在可能时,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三章 设备与排放控制

  第9

  生活污水系统

  每艘根据第2条要求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号,并考虑了本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试验方法*,或

  .2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设施,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3海里时用于临时储存生活污水,或

  .3 主管机关认为容积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第10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连接,两条管路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项目 尺寸

  外径 210mm

  内径 按照管子的外径

  螺栓圆直径 170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18mm4个孔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外缘。槽口宽18mm

  法兰厚度 16mm

  螺栓和螺帽:数量和直径 4个,每个直径16mm,长度适当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100mm以内的管子,以表面平整的钢或其它同等材料制成。这种法兰,连同一个适当的垫圈,应能承受600kPa的工作压力。

  对于型深为5米和小于5米的船舶,排放接头的内径可为38mm

  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排放接头,如快速对接套头。

  第11

  生活污水的排放

  除本附则第3条的规定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情况除外:

  .1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第9.1.2条所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

  .2 船舶所配备的正在运行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已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第9.1.1条中所述的操作性要求,并且

  .1 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和

  .2 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某国家管辖下的水域航行的船舶和按照该国家可能实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处在这些水域内的其它国家来访船舶。

  如果生活污水与《73/78防污公约》其它附则所涵盖的污水混在一起时,除要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其它附则的要求。

  第四章 接收设施

  第12

  接收设施

  要求在其管辖下水域航行的船舶和处于这些水域的来访船舶符合第11.1条的本公约各当事国政府,须确保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而不造成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提供的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附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本证书系根据经第MEPC.115(51)号决议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由签发。

  (根据公约规定被授权的主管人员或组织全称)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核定载运人员数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2

  新船/现有船舶*

  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或适用时,船舶重大改建、改装或修理工作开始的日期

  兹证明:

  本船设有以下符合公约附则IV9条和第10条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粉碎机/集污舱*和排放管路:

  *1.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说明: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类型

  制造厂名

  经主管机关验证,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满足MEPC.2(VI)号决议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1.2 粉碎机说明:

  粉碎机类型

  制造厂名

  消毒后生活污水的标准

  *1.3 集污舱设备说明:

  集污舱的总容积

  m3位置

  1.4 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的管路,装有标准通岸接头。

  本船已按照公约附则IV4条进行了检验。

  检验表明,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和材料及船舶状况在各方面均合格。该船符合附则IV的相应要求。

  本证书有效期至3在此期间须按照公约附则IV4条的要求进行检验。

  本证书所根据的检验完成日期  日//

  发证地点

  (证书签发地)

  (发证日期)

  (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如证书有效期少于5年,适用第8.3条时的延期签证

  本船符合公约各项有关要求,并根据公约附则IV8.3条,

  应承认本证书有效至

  签字:

  (授权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完成换新检验,适用第8.4条时的签证

  此船符合公约各项有关要求,并根据公约第8.4条,

  应承认本证书有效至

  签字:

  (授权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适用第8.5条的规定,证书有效期延长至到达进行检验的港口,或适用第8.6条的规定给以宽限期的签证

  根据公约第8.5条或第8.6*条,

  应承认本证书有效至

  签字:

  (授权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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